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君翔
葉秉均
陳立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丁○○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凌晨3、4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佳煌海產餐廳用餐。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時,甲○○因故與隔桌之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杯碗朝乙○○丟擲並徒手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平底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頭皮撕裂傷、臉部外傷等傷害,乙○○頭部則受有傷害(甲○○、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其2人相互撤回告訴)。丁○○、丙○○見狀上前欲攔阻乙○○,乙○○與同桌友人 鄭緯成 、 鄭卉彤 等人遂往店外跑,甲○○此時則將餐廳內椅子往外丟擲,而甲○○、丁○○、丙○○均知佳煌海產餐廳店外附近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追逐乙○○、鄭緯成等人至上址餐廳店外轉角處之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路口後,由甲○○徒手對乙○○拉扯、扭打,丁○○亦徒手朝鄭緯成揮拳並為拉扯,丙○○則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乙○○同桌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具有本案社會同一性之事實,當庭更正被告甲○○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於審理程序中,再更正被告丁○○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賦予被告丁○○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爰逕 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7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丁○○(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證人鄭緯成(見偵卷第24至25頁)、 張歆苓 (見偵卷第26至27頁)、鄭卉彤(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90頁正反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426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4頁、第32至34頁、調偵卷第35至40頁及偵卷、調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鬥毆,我是追出去攔阻甲○○,我沒有拉到或打到乙○○,我是用手推開鄭緯成,不是向鄭緯成揮拳,是鄭緯成先動手打我,我才推開云云。經查:
1、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等人到佳煌海產餐廳用餐,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與同行友人鄭緯成、鄭卉彤往店外躲避,被告丁○○、甲○○、同案被告丙○○見狀即往外追趕告訴人等人至新竹市西大路及經國路路口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0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甲○○(見偵卷第7至9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7頁正反面)、證人鄭緯成(見偵卷第24至25頁)、張歆苓(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勘驗內容為:
(監視器畫面為經國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間顯示為20
22/12/6上午04:37:22,以下人物標示編號均與偵卷第
33頁之編號相同)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4:37:30)2名男子於路旁相互推擠拉扯,後方另有數名男子跟上,並奔跑向路口轉角處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4:37:44)身穿淺色上衣之D男(即告訴人乙○○)自路口轉角處往回跑至路口斑馬線附近,隨即3名男子亦從路口轉角處跑回,3人相互推擠拉扯,其中1人因而倒地,頭戴白帽之男子E男(即證人鄭緯成)將其扶起後走至路口轉角路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04:37:56)C男(即被告丁○○)及身穿淺色上衣、外搭深色外套之B男(即被告甲○○)將D男推擠至路口斑馬線上,B男向該男子走去,D男轉身向後朝路口轉角處跑離。同時間,E男伸手向前指向C男,隨即C男朝E男之方向往前走,E男則以倒退之方式向後退去。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04:38:03)C男朝E男伸出右手並向其揮拳。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丁○○於案發時,與被告甲○○在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路口,對告訴人乙○○及證人鄭緯成拉扯、推擠,被告丁○○更出拳對鄭緯成揮擊等節,已堪認定。
3、又被告丁○○經警提示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於警詢
時供稱:翻拍照片中所標示之編號C是我本人,那時候大
家都拉扯在一起,我是拉對方的人(即編號E鄭緯成)的
手,沒有打他;於偵訊時更陳稱:後來對方跑出去,因為
甲○○流血,所以我追出去,我在外面對對方有動手的動
作,是因為他酒瓶還拿在手上,但我沒印象我有動作的是
不是拿酒瓶的那個人等語,對於其確實有出手拉扯他人及
動手等情已自承不諱。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
稱:餐廳內衝突過後,我們這邊的人跑出去,對方追出來
,有一個高高有流血的那個(即被告甲○○)跟另外兩個
追到我,他們是三個人追出來,追出來之後,高高的那個
把我推倒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及證人鄭緯成於警詢
時證述:衝突過後,我們離開走出店外的時候,對方的人
也跟著追出來,我見狀趕快跑,跑到路口時對方也是對我
們拉扯,其中在路口拉扯過程中,我有被對方的人即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C揮到一拳,導致我右上嘴唇有點撕
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更與上開勘驗
結果相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丙○○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均知悉案發之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路口,係新竹市區交通要道屬公共場所,被告甲○○、 葉秉鈞 卻仍對告訴人乙○○、證人鄭緯成動手拉扯推擠及出拳揮擊,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被告甲○○、葉秉鈞客觀上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顯然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丁○○就其等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甲○○、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未就被告甲○○、丁○○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甲○○、丁○○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人與告訴人乙○○、鄭緯成等人素不相識,僅因用餐時細故口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即跟追告訴人等到餐廳附近之大馬路口並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等及出手揮擊,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安全,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甲○○終能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經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紀錄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女;被告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甲○○、乙○○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2人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
法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