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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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告 宋岱玲
被告 董温錫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被告 温慧芬
被告 温進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細美無訴訟能力,經本院裁定選任黃韵文為特別代理人(卷253、254頁)。被告董温錫妹、温細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董温錫妹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温慧芬、温進祿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温細美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係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其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包含附表編號1、2、4之支出)自 温義 發之遺產扣除(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並參卷381頁判決理由),顯與原告本件基於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異,是兩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等難認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董温錫妹、温慧芬、温進祿口頭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追回 温義發 生前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能以原告與董温錫妹之子 董吉隆 間LINE對話截圖有「我媽跟澳洲阿姨當時都是聽妳說12000紅包」(卷117、165頁)推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再原告主張其與温細美間有委任關係,亦未舉證實說,故原告依口頭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6,000元(附表編號1),並無理由。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可參。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此自同法第172條規定可明。即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取回温義發之遺產而提告 温庭瑞 ,支出附表編號2至5之費用,固提出收款確認單等為憑(如附表證據欄)。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事證亦無足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報酬,難認有理。
⒉附表編號2(46,000元)是提告温庭瑞刑事案件即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2616號訴訟委任費46,000元(原告在另案主張參照;卷385頁)。查該刑事案件為 俞温 銀妹就温庭瑞、温慧芬、温進祿、 林振雄 等人偽造喪葬費單據浮報温義發喪葬支出而提告,固經檢察官起訴並法院判刑確定(經依職權查得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參看;起訴書參卷453至456頁)。然俞 温銀妹 在該刑事案件提告時尚生存( 俞温銀妹 係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縱使收款確認單(卷19頁)上記載委任人為原告,原告支出該費用給 理燊 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燊公司),顯然是為俞温銀妹處理事務,而非為被告處理事務;又其提告温慧芬、温進祿偽造文書犯行,亦難認為符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
⒊附表編號3(12,000元)、編號4(5萬元)、編號5(8,000元)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二審為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委任費。經核該案為俞温銀妹、董温錫妹、 温慧珍 即 温亭妹 、温慧芬、温進祿、温細美(本於被繼承人温義發繼承人地位)對温庭瑞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民事判決可參(卷203至239頁)。縱使收款確認單、法律事務所收款單(卷21、27頁)上記載委任人為原告,原告支出該費用12,000元給理燊公司、8,000元給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下稱平鼎事務所),是為俞温銀妹處理事務,而非為被告處理事務;又另兩紙法律事務所收款單記載繳款人為俞温銀妹(卷23、25頁),並非原告。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實難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本人(即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之要件,故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口頭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董温錫妹答辯
被告温慧芬、温進祿答辯
温義發於107年7月30日死亡,被告與温慧珍、俞温銀妹為其繼承人,俞温銀妹已死亡,原告為俞温銀妹之女兒。 温義發生 前有財產現金2,183,626元遭温庭瑞取走拒不歸還,原告得被告口頭同意、為被告之利益處理事務支付金錢(如附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原告於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即提出給付委任報酬及律師費要求,並經判決駁回確定,今又對相同訴求為起訴,為同一案件請裁定駁回。在上開訴訟中我提出雙方有協議金額12,000元的紅包,惟原告否認雙方有此協議,反而要求紅包加車馬費等報酬。本件卻說有口頭約定委任費每人36,000元,說詞反覆為謊言。原告不斷興訟,不符合委託人之利益,自也無給付紅包之必要。
⒈否認有口頭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向温庭瑞追款事件,否認口頭約定委任費為每人36,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
⒉否認原告所提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平鼎事務所收款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歷審判決可知,平鼎事務所之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為俞温銀妹(原告之母)之訴訟代理人,温慧芬、温進祿一、二審訴訟代理人為法扶基金會指派之 紀岳良 律師、 林怡君 律師,均非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足證原告提出該法律事務所之費用,與温慧芬、温進祿無關,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之事務非屬被告,而是俞温銀妹之事務,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⒊原告提出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刑事訴訟委任費46,000元,係對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出之刑事訴訟,性質上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更對被告明顯不利。其委任理燊公司為訴訟行為,而非委任律師為之,並非必要或有益費用,更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
【附表】
原告主張及請求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原告協議温義發全體繼承人追回遭温庭瑞取走之現金,得董温錫妹、温慧芬、温進祿口頭委任代為處理,口頭約定委任費(走路工)為每人36,000元,另温細美雖無法開口說話,但原告亦為其利益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為請求,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6,000元。
LINE對話截圖(111至127頁)
2
委任理燊公司提出刑事訴訟之委任費46,000元。
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19、285頁)
3
委任理燊公司提出支付命令委任費12,000元。
理燊公司收款確認單(21頁)
4
委任平鼎事務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委任費1萬元、民事一審委任費4萬元。
平鼎事務所收款單(23、25、291頁)
5
委任平鼎事務所代撰委任費8,000元。
平鼎事務所收款單(27頁)
綜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6,000元,並應償還費用29,000元(編號2至5計116,0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每人應給付29,000元),合計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