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怡芬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怡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欄所示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怡芬(綽號「米粉」)與巫 建龍 (綽號「建龍」)、 簡彣祐 (原名 簡宏青 ,綽號「 阿青 」)、 李承 哲(綽號「 阿哲 」)〔以上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 林世昌 (綽號「 阿昌 」)、 蔡明翰 (綽號「 阿魯米 」)〔以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 邱志常 (綽號「 雞蛋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豐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劉怡婷 (綽號「 小紫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名喚「 蘇全偉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 大柱 」、「 大條仔 」、「達達」(或「 阿達 」)、「 阿豪 」、「 阿成 」等成年人,配合姓名年籍不詳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不詳成年共犯共組電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多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犯意聯絡,由「蘇全偉」、 巫建 龍分別在臺灣地區糾集詐騙集團成員吳怡芬、簡彣祐、 李承哲 、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並安排吳怡芬、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在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後,分別前往菲律賓(吳怡芬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前往菲律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從事電話電腦語音詐騙之工作。由「阿財」擔任在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準備電話電腦詐騙語音、教戰手冊等相關設備等,並以劉怡婷名義申請網路,以作為一線、二線詐騙集團機房,布置完備後,上開詐騙電信機房即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阿財」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不特定市內電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接獲內容佯稱:「欠繳電話費」等不實語音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語音簡訊指示回撥電話後,該等大陸地區被害人來電先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吳怡芬、李承哲、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 上開人 等會以需要來電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是何電話欠費,而詐得該等來電者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其等遭冒辦電話,可能涉及刑案,並佯裝幫忙該被害人云云,轉接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簡彣祐、「大條仔」、「達達」等人,上開之人再向被害人訛稱為保護其等帳戶款項安全,將為其設一個安全帳戶,並佯稱會向檢察官求情,而後即將電話再轉由任第三線假冒檢察官林世昌,由林世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⒊有二位被害人〕所示五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林世昌等人所指示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如詐騙得逞,其中扮演第一線集團成員可抽取五%詐騙金額,扮演第二線、第三線集團成員可各抽取六%詐騙金額,餘款再由 巫建龍 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及操作匯款事宜,將詐騙所得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款項,以此詐騙方式,先後五次詐騙行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編號⒊有二次詐騙行為〕所示款項。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三六六九號搜索票前往簡彣祐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及在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巫建龍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三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本案針對共犯巫建龍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0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九二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在案;針對共犯「蘇全偉」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通訊監察,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九八三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0一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一四一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且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怡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依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與錄音所譯成文書真正並不爭執,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在法院審理中合法調查,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一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吳怡芬對 伊有 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前往菲律賓,參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蘇全偉」、「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等人,配合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共組電話詐騙集團,與在菲律賓擔任詐騙集團負責人「阿財」從事電話電腦語音詐騙,由「阿財」準備電話電腦詐騙語音、教戰手冊等相關設備,並以劉怡婷名義申請網路,以作為一線、二線詐騙集團機房,布置完備後,上開詐騙電信機房即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阿財」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不特定市內電話,對散發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欠繳電話費」等不實語音訊息,在大陸地區人民依語音簡訊指示回撥電話後,該等被害人來電先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會以需要來電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欠費,而詐得該等來電者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其等遭冒辦電話,可能涉及刑案,佯稱裝幫忙被害人轉接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再向被害人訛稱為保護其等帳戶款項安全,將為其設一個安全帳戶,佯稱會向檢察官求情,後將電話再轉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中扮演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可抽取五%詐騙金額,扮演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各抽取六%詐騙金額,餘款再由巫建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及操作匯款事宜,將詐騙所得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款項,伊以此詐騙方式,參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騙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之事實,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尚未分得不法利益,請求改以得易科罰金判決或緩刑宣告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上開自白供認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彣祐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所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至七月七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接聽詐騙電話,負責假冒第二線中國大陸公安詐騙大陸民眾,是否實在?)是。」、「(問: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你們一起搭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當時與你們一起回國還有綽號「米粉」的女子,是否屬實?)是。」、「(本局提供涉嫌本案之相片)(問:有無綽號「米粉」之女子?)有,編號二為綽號「米粉」之女子。」、「(問:她住那裡?)我只知道住南投縣草屯鎮。」、「(問:經查編號二之女子為吳怡芬,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與你一起搭乘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的女子?)是,就是她。」、「(問:吳怡芬是負責假冒第幾線詐欺成員,接聽電話詐騙大陸民眾金錢?)她是第一線,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問:你有看到吳怡芬在接聽詐騙電話?)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參加詐騙集團?)想賺錢。」、「(問:有無欠集團的錢?)因為我參與詐騙集團的機票、食宿是集團付的,我騙到的錢要從中扣除。」、「(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卷第七一頁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我沒有印象他們跟我說要做多少錢才可以回來,譯文中說的十一萬元應該是算飛機、食宿的總額。我確實曾經成功騙到過,只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問:在庭吳怡芬綽號為何?)「米粉」。」、「(問:吳怡芬是否為菲律賓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的,去那邊都是做詐騙的。」、「(問:你做幾線?)二線。」、「(問:吳怡芬做幾線?)她是做一線。」、「(問:如何知道吳怡芬住南投?)我們在菲律賓住的地方也是詐騙機房的據點,只是不同房間,銀行下班時我們也下班,下班之後大家都在那個據點活動、閒聊。」、「(問:練習背稿的時間多久?)我去那邊一個禮拜就開始上線工作了,但我去那邊一個多月每天都要不停練習背稿。」、「(問:你於警詢所述看過吳怡芬接聽電話,是否實在?)因為我聲音的關係,後來改負責伙食,經過門口會看到吳怡芬拿電話在講,我不曉得她是在騙還是練習。」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證人即共犯李承哲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指稱負責假冒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除「雞蛋」(邱志常)、「小紫」(劉怡婷)等人,尚有「米粉」(女),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一起搭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是否屬實?)是。」、「(本局提供涉嫌本案之相片)(問:有無綽號「米粉」之女子?)應是編號二。」、「(經查編號二之女子吳怡芬,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與你一起搭乘五J三一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是。」、「(問:吳怡芬在菲律賓期間,是否與你一起負責假冒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騙電話,詐騙大陸民眾金錢?)對。」、「(問:你與吳怡芬是在同一辦公室?)我們都在菲律賓同一棟房子內,那是一樓平房。」、「(問:你有看到吳怡芬在接聽詐騙電話?)她是在同一棟房子隔壁房間接聽電話,我有看過她接聽詐騙電話。」等語相符;並有編號一至十二照片指認表一紙(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復有被告吳怡芬、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入出境紀錄資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一一三頁制第一一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巫建龍所持用0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 阮進孝 )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九頁)、巫建龍、「蘇全偉」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巫建龍實施搜索部分)、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簡彣祐實施搜索部分)等文書證據附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三、至於李承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在詐騙集團內分工做幾線人員?)一線的客服人員。」、「(問:是否認識在場的吳怡芬?)不認識。」、「(提示警卷筆錄第十一頁,編號二照片之人是否在場吳怡芬?)是。」、「(問:吳怡芬是否跟你一起在菲律賓從事詐騙?)我跟吳怡芬是在不同房間,我也不知道。」、「(問:你之前為何說吳怡芬也是做一線?)我說的是綽號「米粉」。」、「(問:
綽號「米粉」是否在庭的吳怡芬?)應該是。」、「(問:吳怡芬是不是跟你一起做一線?)她跟我不同房間,我是聽同事說「米粉」也是做一線。」、「(問:你是否看過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我在別的房間,不清楚。」、「(提示警卷筆錄第十二頁)(問: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看過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有,我看過的次數超過一次,但次數忘記了。」、「(問:我們〔指李承哲與吳怡芬〕在不同房間,你也沒有到過我房間,為何你知道吳怡芬在接電話?)是聽同事說的。」、「(問:你在警局時明確說有看過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我在警局是被引導的。」、「(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說看到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一次以上,為何改稱是聽別人說?)我是聽同房間的人講過一線人員綽號,包括綽號「米粉」的女生,其他說過什麼我忘記了。」、「(問:你去了幾天把稿子背好?)忘記了,我從頭到尾都在背稿,後改稱我背了二個禮拜就上線。」、「(問:你在警詢所述看過吳怡芬接聽詐騙電話,是否屬實?)看過,好像只有一次。」(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云云,即李承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亦不記得有無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與次數云云。然李承哲上開證述內容,除與渠在警詢中陳述情節顯有不符外,並與上開被告自白供述及簡彣祐證述情節迥異,顯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上述監聽譯文顯示通話內容略以: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八分五秒起,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
B:你大陸的電話給我。
A:你還沒有寄?
B:是。
A:00000000000,昨天那個號仔(被害人)《二五000元》有進去,「阿達」跟「阿豪」他們三個做的。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監聽譯文)⒉共犯「蘇全偉」(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林世昌所持用000000000000000(菲律賓)(代號B),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五秒起通話內容:
A:你跟「阿青」(即被告簡彣祐)講,他要做十一萬元才可以回來。
B:好。
A:他有做到嗎?
B:有啦,今天做《一七00元》是他做的(詐欺金額)。(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監聽譯文)⒊共犯「蘇全偉」(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林世昌所持用000000000000000(菲律賓)(代號B),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分四十六秒、同日十四時八分五秒、同日十七時四分二秒起通話內容:
A:今天好嗎?
B:不好,都問到沒錢的。
A:還有單子在講嗎?
B:〔有啦二隻〕(被害人)還在講幾千元。---
A:阿昌呢?
B:在講單(詐欺)。---
B:我要跟你講今天有開(騙到)。
A:誰做?
B:跟你報一下約《一四000元》。
A:誰做的?
B:〔第一條〕是「阿哲」(即李承哲)跟「阿成」做的;〔第二條〕是我跟「達達」跟「阿豪」。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監聽譯文)⒋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五十五秒起,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A:星期六「 阿平 」他們做多少?
B:《五七00元》。
A:到時候你不是要給我錢?
B:你要給一五000元。
A:我們不是走一條幾千元在你那裡?
B:是啦,七000元。
A:我們一條九一00元,一條五000,...,你全部是不是打二五000元進來?
B:是。
A:「阿平」總帳五七00元有沒有扣掉 馬仔 (車手)?
B:還沒有,我會算給你。(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監聽譯文)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對該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其中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是對二位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部分〕明確。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及第二八五八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網路電話設備、發送詐騙網路電話實施詐騙、虛應被害人回撥求證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負責招募集團成員、統籌分配犯罪所得、裝設詐騙電信設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及匯款取款事宜、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等,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被告吳怡芬與其他集團成員間雖皆非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前往菲律賓,至同年七月七日離開菲律賓止之期間內,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及「蘇全偉」、綽號「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配合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各自有其分工,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尤以被告擔任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使受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本案詐騙集團確有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大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電信欠費語音電話,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被告是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騙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又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害對象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七、是核被告吳怡芬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先後五次之所為,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阿偉」、「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阿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是被告就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巫建龍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與上述巫建龍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與上述巫建龍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在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被害對象並不相同條件下,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詐欺取財罪核與集合犯構成要件該當而論以犯詐欺取財之一罪,顯非有當。被告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明知現今各種方式詐欺取財惡質歪風猖獗,竟仍參與詐騙集團,前往菲律賓從事電話詐騙圖謀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致警方追緝困難,惡性非輕,且負責假扮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詐得大陸地區成年受害人年籍資料,提供給二線、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該被害人在現階段仍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在該詐騙集團中層級非高,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審諸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狂,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見杜絕,堪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而收預防犯罪功效,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宣告多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巫建龍、簡彣祐二人所有,且供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已據 巫建隆 、 簡彣佑 二人供述在卷(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罪犯罪項下各為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併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詐得財物(新│犯罪證據│宣告刑││││臺幣)│││├──┼─────┼──────┼──────┼───────┤│⒈│九十九年六│二萬五千元│①通訊監察譯│吳怡芬共同犯詐│││月二十九日││文(附在九十│欺取財罪,處有│││││年度偵字第二│期徒刑肆月,如│││││四六五0號偵│易科罰金,以新│││││查卷第七一頁│臺幣壹仟元折算│││││背面):│壹日。如附表二│││││0九一九-四│所示扣案物品,│││││四0八四0(│沒收。│││││巫建龍-A)││││││與0九七0-││││││四三五八九八││││││(蘇全偉-B││││││)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通聯:││││││A:〔昨天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那││││││個號仔(被害││││││人)二萬五千││││││元有進去,「││││││阿達」跟「阿││││││豪」他們三個││││││做的。││││││②巫建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⒉│九十九年六│一千七百元│①通訊監察譯│吳怡芬共同犯詐│││月二十九日││文(附在九十│欺取財罪,處有│││││年度偵字第二│期徒刑貳月,如│││││四六五0號偵│易科罰金,以新│││││查卷第七一頁│臺幣壹仟元折算│││││背面、第七五│壹日。如附表二│││││頁):│所示扣案物品,│││││0九七0-四│沒收。│││││三五八九八(││││││蘇全偉-A)││││││與00二六三││││││九二七七五五││││││七二九六七(││││││林世昌-B)││││││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通聯:││││││A:你跟「阿││││││青」(即簡彣││││││祐)講,他要││││││做十一萬元才││││││可以回來。││││││B:好。││││││A:他有做到││││││嗎?││││││B:有啦,〔││││││今天,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做一千││││││七百元是他做││││││的。││││││②簡彣祐在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一二││││││二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四六││││││頁背面)。││││││③巫建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⒊│九十九六月│二次詐騙行為│①通訊監察譯│①吳怡芬共同犯│││三十日│,合計一萬四│文(附在九十│詐欺取財罪,處││││千元│年度偵字第二│有期徒刑叁月,│││││四六五0號偵│如易科罰金,以│││││查卷第七一頁│新臺幣壹仟元折│││││背面、第八四│算壹日。如附表│││││頁):│二所示扣案物品│││││0九七0-四│,沒收。│││││三五八九八(│②吳怡芬共同犯│││││蘇全偉-A)│詐欺取財罪,處│││││與00二六三│有期徒刑叁月,│││││九二七七五五│如易科罰金,以│││││七二九六七(│新臺幣壹仟元折│││││林世昌-B)│算壹日。如附表│││││在九十九年六│二所示扣案物品│││││月三十日下午│,沒收。│││││十四時四分、││││││十四時八分、││││││十七時四分通││││││聯:││││││A:今天好嗎││││││?││││││B:不好,都││││││問到沒錢的。││││││A:還有單子││││││在講嗎?││││││B:有啦,二││││││隻(被害人)││││││還在講幾千元││││││。││││││----││││││A:「阿昌」││││││呢?││││││B:在講單。││││││----││││││B:跟你報一││││││下約一萬四千││││││。││││││A:誰做的?││││││B:第一條是││││││「阿哲」(即││││││李承哲)跟「││││││阿成」做的,││││││第二條是我跟││││││「達達」跟「││││││阿豪」。││││││②李承哲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一一一頁)││││││。││││││③李承哲入出││││││境資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二││││││頁)。││││││④巫建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⒋│九十九年七│五千七百元│①通訊監察譯│吳怡芬共同犯詐│││月三日││文(附在九十│欺取財罪,處有│││││年度偵字第二│期徒刑叁月,如│││││四六五0號偵│易科罰金,以新│││││查卷第二五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0九一九-四│所示扣案物品,│││││四0八四0(│沒收。│││││巫建龍-A)││││││與0九七0-││││││四三五八九八││││││(蘇全偉-B││││││)在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四││││││分通聯:││││││A:星期六「││││││即九十九年七││││││月三日〕「阿││││││平」他們做多││││││少?││││││B:五千七百││││││元。││││││A:到時候你││││││不是要給我錢││││││?││││││B:你要給一││││││萬五千元。││││││A:我們不是││││││走一條幾千元││││││在你那裡?││││││B:是啦,七││││││千元。││││││A:我們一條││││││九千一百元,││││││一條五千多,││││││...,你全││││││部是不是打二││││││萬五千元進來││││││?││││││B:是。││││││A:「阿平」││││││總帳五千七百││││││元有沒有扣掉││││││馬仔(車手)││││││?││││││B:還沒有,││││││我會算給你。││││││②巫建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用途│查扣地點││號││││││├─┼───────┼──┼───┼───────┼──────────────┤│⒈│教戰手則筆記本│三本│簡彣祐│簡彣祐所有,供│臺中市○里區○○○街○○巷二││││││犯罪所用之物。│一號│├─┼───────┼──┼───┼───────┼──────────────┤│⒉│電話連絡表(其│一張│簡彣祐│簡彣祐所有,供│(同上)│││上記載共犯李承│││與共犯聯絡使用││││哲及劉怡婷之聯│││之物。││││絡電話)│││││├─┼───────┼──┼───┼───────┼──────────────┤│⒊│詐欺教戰手則│六張│巫建龍│巫建龍所有,供│臺中市○○區○○路○○○號三││││││犯罪所用之物。│樓│└─┴───────┴──┴───┴───────┴──────────────┘附表三:備註說明欄┌─┬───────┬──┬───┬──────────────────────┐│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號│││││├─┼───────┼──┼───┼──────────────────────┤│⒈│帳冊│一本│簡彣祐│內容記載共犯簡彣祐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向案外人借款之紀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⒉│LG廠牌行動電│一支│簡彣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話(序號三五八││││││0000000││││││九二五九二)││││├─┼───────┼──┼───┼──────────────────────┤│⒊│易付卡│一疊│簡彣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⒋│ZTE廠牌行動│一支│簡彣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電話(序號三五││││││0000000││││││00三七九八,││││││內含0九七三-││││││六九四二一0號││││││SIM門號卡一││││││枚)││││├─┼───────┼──┼───┼──────────────────────┤│⒌│亞太商業銀行活│一本│巫建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一00年一│││期儲蓄存款存摺│││月二十日元存匯字第一000000七二四號函覆│││(00一三-二│││該帳戶最終交易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二-三三七四一│││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五二頁│││-五-0)│││),是該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使用情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⒍│元大商業銀行存│一本│巫建龍│(同上)│││款存摺(00一││││││三-二0-三三││││││七四一-五-0││││││)││││├─┼───────┼──┼───┼──────────────────────┤│⒎│華南商業銀行外│一本│巫建龍│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一月六日營清字第一0│││匯存款存摺(四│││000二五三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對帳單顯示│││00-九七00│││,該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四一六二-一)│││日止均無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一頁),是││││││該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使用情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⒏│臺中商銀存摺(│一本│巫建龍│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一00年一月五日中業管字第一│││0三九-二0-│││00000000000號函覆該帳戶於九十九年│││0000000│││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無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五三頁),是該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使用之情││││││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⒐│晨貿公司保費欠│二張│巫建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費單││││├─┼───────┼──┼───┼──────────────────────┤│⒑│MOTOROL│一支│巫建龍│非搭配共犯巫建龍所使用00000000000│││A廠牌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機(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序號三五四八│││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五十頁雙向通│││0000000│││聯紀錄資料之行動電話機IMEI),無證據證明│││0二0九)│││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⒒│便條紙│二張│巫建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⒓│中國銀行存褶│一本│巫建龍│戶名: 巫居展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000000│││性。│││六-0一八八-││││││0六四二五九-││││││六)││││├─┼───────┼──┼───┼──────────────────────┤│⒔│中國銀行電子借│一張│巫建龍│無持卡人簽名,搭配上開中國銀行帳戶使用,查無│││記卡(六0一三│││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0000000││││││0000000││││││三)││││├─┼───────┼──┼───┼──────────────────────┤│⒕│中國建設銀行金│一張│巫建龍│無持卡人簽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融卡(六二二七│││性。│││0000000││││││二八九六)││││├─┼───────┼──┼───┼──────────────────────┤│⒖│華南商業銀行活│一本│巫建龍│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九十│││期儲蓄存款存摺│││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各有│││(四0三-二0│││銀行自動配發存款利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一0五三二四-│││具有何關聯性。│││七)││││├─┼───────┼──┼───┼──────────────────────┤│⒗│華南商業銀行提│一張│巫建龍│(同上)│││款卡(四0三-││││││0000000││││││四-七)││││├─┼───────┼──┼───┼──────────────────────┤│⒘│華南商業銀行綜│二本│巫建龍│第一本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合存款存摺(四│││(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銀行自動配發存款利息,│││0三-二00一│││其後即記載「換摺」),換摺後第二本存摺係於九│││二六九三-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換發,其內尚無任何交易明細紀││││││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⒙│華南商業銀行提│一張│巫建龍│(同上)│││款卡(四0三-││││││0000000││││││三-三)││││├─┼───────┼──┼───┼──────────────────────┤│⒚│地龍之精文宣資│二本│巫建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料││││├─┼───────┼──┼───┼──────────────────────┤│⒛│地龍之精膠囊│五盒│巫建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宣導手冊(真實│四本│巫建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體驗話地龍)││││├─┼───────┼──┼───┼──────────────────────┤││書-地龍的神奇│一本│巫建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何關聯性。│││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