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莊鑾嬉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竝旻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旻 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竝旻貿易有限公司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竝旻貿易有限公司、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元同公司)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18,26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將計算其請求金額之幣別變更為美金,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7,29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元同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元同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係以鋁材二次加工業為主要營業項目之業者,而被上訴人 江旻原 除為上訴人竝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竝旻公司)之負責人外,另亦經營通勇機械廠運用服務中心,為對於各種機械均相當熟悉之人。96年間,被上訴人江旻原明知伊公司所欲購買者,係能強有力地切削鋁合金和其他材料之銑削機,而向伊公司推薦美國HAASGR-712型龍門高速加工中心機,並向伊公司展示上開機型之產品說明,該機器具有能強有力地切削鋁合金和其他材料,也能快速切削木材、塑膠和其他輕質材料及提供了一個可重切削的穩定平台功能,且對於該機器標準機能則明確記載「重荷鈑金護罩」、「剛性供牙」、「厚重鑄造機體」、「主軸速度15000rpm」,於規格欄第4項並載明「加長Z軸;立柱加高6英吋;適合予數控龍門加工中心」等語,致伊公司信以為真,乃於96年4月25日與上訴人竝旻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187,297元(以當時匯率1:
33.2元換算為新台幣6,218,26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竝旻公司購買美國HAASGR-712型龍門高速加工中心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並已付訖。詎96年8月8日上訴人竝旻公司至伊公司公司安裝系爭機器後未久即發生系爭機器有無重荷鈑金護罩、機體為鋼造並非厚重鑄造機體、無加長Z軸,亦即Z軸無法到達工作機台、以及無剛性攻牙,亦即攻牙無Q值無法達到剛性攻牙之效能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並有無法平順切割產品,致產品成波浪狀、主軸震動過大,致床台動柱不穩定、主軸速度達13000rpm以上時,主軸結構產生明顯振幅且易熱、工作機台上之真空吸盤無法發生作用,致工件容易脫落等瑕疵。雖經伊公司迭次通知上訴人竝旻公司、被上訴人江旻原前來處理,惟亦無法修繕,致伊公司所加工之產品品質不良、損失慘重;嗣經伊另洽請美國HAAS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相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合公司)於96年12月17日派員檢修,經相合公司告知系爭機器為刳刨機,而非銑削機,亦即伊公司所買受之系爭機器根本無法作為切割鋁合金材料之用後,伊公司即於96年12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竝旻公司於函到7日內補正瑕疵,否則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竝旻公司竟函覆謂兩造間僅有居間契約關係,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要求伊公司改向美國HAAS公司或其代理商相合公司為催告。惟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伊公司與上訴人竝旻公司間,竟遭竝旻公司卸責,伊公司已依民法第226、256、354、359及260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竝旻公司自應將伊公司所支付之價金返還。又被上訴人江旻原為對各種機械相當熟悉之人,明知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及欲買受之機器為銑削機,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盡告知義務,隱瞞系爭機器為刳刨機之系爭契約重要之點,而將之蒙混為銑削機出售予伊公司,致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為交易,除騙取伊公司之買賣價金外,並造成伊公司損失慘重;又被上訴人江旻原既為上訴人竝旻公司之董事,就江旻原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加於伊公司之損害,伊公司請求竝旻公司與江旻原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84條、第2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勝訴,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竝旻公司、被上訴人江旻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元同五金公司美金187,29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元同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元同公司與上訴人竝旻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
⑴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除已約明上訴人元同公司所訂購機器
之機型為HAASGR-712型及價金為美金187,297元外,並就所訂購機器之規格以附件方式詳為約定,顯見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為買買契約,洵屬無疑。且系爭契約更就買賣雙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時期、方式等亦詳為約明,甚且於「其他約定」乙欄中,更明定上訴人竝旻公司應提供上訴人元同公司有關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保證免費服務,凡此,均足說明,此顯非居間人應有之服務範疇;再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細節約定均已屬完備,並無日後尚須另行訂定本約之必要,是系爭契約雖有「預約」字樣,仍無礙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之性質。況查,上訴人竝旻公司在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之首、於「竝旻貿易有限公司」「通勇機械廠運用服務中心」之下更載明「美國HAAS高速.高效率.高精度.工具機總經銷」等字,足見上訴人竝旻公司係以美國HAAS公司之經銷商身分與元同公司締約;又參照卷附上訴人竝旻公司提供客戶之說明書末頁亦載明「竝旻貿易有限公司.美國HAAS高速工具機總經銷商」等字樣;於邀請客戶及同業赴中國大陸參觀機械展之邀請函中亦載明「本公司所代理美國HAAS也有參展....」等語,均足認上訴人竝旻公司對外均係以HAAS公司經銷商之身分進行交易行為甚明。
⑵至上訴人竝旻公司另抗辯系爭機器係由美國HAAS公司之Mach
ineOrderForm係直接載明上訴人元同公司為訂購人,並由美國HAAS公司直接向元同公司寄送PACKINGLIST,且HAAS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載明元同公司云云;然上訴人竝旻公司或係基於節稅、或係基於簡化作業流程等原因考量,而依其自己與HAAS公司間之交易或內部關係,要求或指示HAAS公司以上開作業方式進行系爭機器之交付,於社會交易情況既非少見,更非上訴人元同公司所得置喙,尤無從以系爭機器上開交付方式,推定美國HAAS公司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又上訴人竝旻公司一則辯稱:系爭買賣存在於HAAS公司與元同公司間;另一則卻又辯稱:其係自相合公司取得HAAS公司與竝旻公司間的買賣價金所計算出之固定成數傭金,並無買賣價差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對於該等居間契約之重要事項之一即居間報酬為何,均未為任何約定,且上訴人竝旻公司既主張居間,則該等報酬應由上訴人元同公司與HAAS公司平均負擔,始符合上訴人竝旻公司於本件一再矯稱:「本件係為居間之交易習慣」。況上訴人竝旻公司既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HAAS公司與上訴人元同公司間,則就其應得之居間報酬,卻又辯稱係由相合公司支付,足認竝旻公司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系爭機器確有不符合約定配備及約定品質之情事,業經上訴人元同公司合法解除。
⑴依上訴人竝旻公司所制作系爭合約書內,其關於系爭機器之
特性已載明「厚重鑄造結構:鑄鐵材料價格和加工成本較貴,但吸震能量比鋼高十倍,我們鑄件都經過瑕疵分析,和強力肋條作內部加強,抗撓曲和吸收震動,而且每個鑄件都經過徹底檢查,以確保沒有瑕疵。」等文字敘述,且更有附加圖面說明。是依該圖面與文字相對照,至少使上訴人元同公司認為系爭機器床身及底坐全部應為鑄造,始符兩造所約定之配備。而系爭機器之床身、底坐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製作之試驗報告表,其鑑定事項1即「是否為鑄鐵材料所鑄造?」乙節,經兩造合意所取自床身、底坐1、底坐2之金相組織均非鑄鐵材料,足認上訴人竝旻公司所交付系爭機器應未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應為厚重鑄造結構之配備。
⑵又上揭試驗報告表就鑑定事項2,即「材料為鑄鐵或鋼鐵,
是否會影響機器之吸震能量?」乙節,其鑑定意見為材料為鑄鐵其吸震能量顯較鋼造為佳,此亦經上訴人竝旻公司於其所製作系爭合約書第4頁記載「鑄鐵材料價格和加工成本較貴,但吸震能量比鋼高十倍」等語所自承。再者,機體為一體成型方謂為鑄造,惟相合公司所屬員工 林文斌劉秉鈞 於原審履勘系爭機器現場時已證稱:「如果將厚重鑄造定義為一體成型,則現場基台就算是Z軸下半部也不符合該定義,因為現場機器該部份也有銲接」等語,足認系爭機器床身、底坐材料非但非屬鑄鐵,且機體亦非為一體成型之鑄造。凡此,均已堪認上訴人竝旻公司所交付機器顯未符合兩造所約定品質。上訴人元同公司乃為從事鋁材二次加工業之業者,系爭機器之吸震能力如何,當為購買機器時之重要考量。系爭機器床身及底座之材料既有不符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本旨之瑕疵,自屬重大瑕疵,而上訴人竝旻公司又以HAAS公司經銷商之身分對外進行交易行為,上訴人竝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旻原復另經營通勇機械廠運用服務中心,就系爭機器之品質洵難委為不知,則上訴人元同公司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上訴人江旻原對上訴人元同公司確有詐欺不法侵權行為,應與上訴人竝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刳刨機主要是使用木材、塑膠、複合材料及其他非金屬材
料切割;而銑削機則多使用於金屬材料之切割,對此,被上訴人江旻原自行製作原證三合約書首頁始載明「能強有力地切割鋁合金」等語。又被上訴人江旻原明知上訴人元同公司欲購買銑削機,其亦明知美國HASS公司就系爭GR-712機械所製作之規格說明書均有描述該機械之特性屬刳刨機,詎其為隱瞞系爭機械屬刳刨機,未敢逕引用被證14之規格說明書,而自行製作原證三合約書,並於原證三合約書所附規格第3項「TC20-GR」、第4項「EC6-GR」、第5項「AAGGR」、第6項「TSCLP-GR」、第9項「CS-GR」、第23項「RTAP-3」、第25項「15K-GR」等項目,將有關原廠即美國HASS公司所製作規格說明書內有描述「刳刨機」之文字加以刪除,此已足認被上訴人江旻原確明知上訴人元同公司係欲向其購買能切割鋁合金材料之銑削機,其始有於原證三合約書所附規格內加以刪除「刳刨機」文字記載之必要。
⑵次查,被上訴人江旻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7
02號上訴人元同公司告訴其涉犯詐欺取財偵查案件,猶於偵訊時辯稱:「GR-712型號不是刳刨機,告訴人訂購時只要求加工S軸行程為3米6,Y軸2米1,HASS公司的機型中只有GR-712型號符合這種規格,告訴人的鋁板需要這樣的行程」云云;惟系爭機械於96年12月17日經美國HASS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相合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元同公司檢修時,已告知系爭機械為刳刨機非銑削機,乃被上訴人江旻原其後於97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前揭辯解,顯見被上訴人江旻原明知元同公司欲購買機械並非刳刨機,伊始有為前揭辯解之必要。⑶上訴人元同公司本係以鋁材二次加工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而
被上訴人江旻原除為上訴人竝旻公司之負責人外,另亦經營通勇機械廠運用服務中心,其對於各種機械本相當熟悉。乃被上訴人江旻原明知上訴人元同公司欲向其購買係能切割鋁合金材料之機械,其乃向上訴人元同公司推薦美國HAASGR-712型龍門高速加工中心機,而依被上訴人江旻原向上訴人元同公司展示之產品說明,GR-712型高速加工中心機具有能強有力地切削鋁合金和其他材料,也能快速切削木材、塑膠和其他輕質材料及提供了一個可重切削的穩定平台功能。設若上訴人竝旻公司僅為居間介紹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江旻原並無隱瞞系爭機器特性、性質、功能者,則被上訴人江旻原逕引用被證一之美國HASS公司製作之規格說明書即可,又何需自行製作原證三之合約書?再者,被上訴人江旻原自行製作原證三合約書首頁係明載「能強有力地切削鋁合金」等語,唯美國HASS公司所製作之被證一規格說明書首頁係載明「對於切削鋁和其他金屬,跟切削木材、塑料及其他材料一樣」等語,簡言之,而鋁合金係指除鋁金屬外又添加其他金屬,其硬度顯較鋁材質為硬,二者顯不可同日而語,則能強有力地切削「鋁合金」抑「鋁」之機器,其功能、特性自顯不相同,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江旻原明知上訴人元同公司係欲向其購買能切割鋁合金材料之機器,惟其向上訴人元同公司推薦僅能切削「鋁」材質之系爭機器。
⑷末查,依上訴人竝旻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之規格說明書
業已明載「GR系列剛性構造帶來了極其穩定的加工來台」等語,亦即美國HASS公司所生產的GR系列均屬鋼性構造,乃被上訴人江旻原為隱瞞上揭實情,復於其所自行製作原證三說明書機器特性內載明「厚重鑄造結構,鑄鐵材料價格和加工較貴,但吸震能力比鋼高出十倍」等文字敘述,致上訴人元同公司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機器,由此更認被上訴人江旻原確有隱瞞系爭機器特性、性質、功能,以詐取上訴人元同公司價金之情事。上訴人元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江旻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與竝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竝旻公司、被上訴人江旻原方面
㈠、渠等於原審則以:⒈上訴人竝旻公司公司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並未生產機械
,故95年初上訴人元同公司向被上訴人江旻原僅粗略表示欲購買得切割鋁材及具備所需長寬行程之機械,並未指定機械種類為銑削機,亦未告知所需鋁材切割之精密程度時,上訴人竝旻公司並無機器可供出售,被上訴人江旻原乃依上訴人元同公司所表示之需要,居間介紹訴外人美國HAAS公司所生產之哈斯GR系列機械,並提供HAAS公司之GR系列說明書及產品規格表等資料供其詳參,而該等資料內容皆已詳載機械規格及性能,被上訴人江旻原亦提醒上訴人元同公司該機屬大型機具,與其公司現有廠房內之小型機械不同。嗣兩造於96年4月25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元同公司係「經由」上訴人竝旻公司向美國HAAS公司訂購系爭機器,機器規格如系爭契約書之附件,系爭契約並載明屬「預約」,經相合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及價金後,旋即以上訴人元同公司名義轉向HAAS公司下MachineOrderForm,HAAS公司亦寄送如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規格之貨物予上訴人元同公司,HAAS公司接獲訂單後亦係直接向上訴人元同公司寄送PACKIN
GLIST,且HAAS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載明上訴人元同公司,經上訴人元同公司無異議收受後持以報稅,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元同公司逕持PACKINGLIST辦理報關、提貨;足見系爭機器之買賣當事人為上訴人元同公司與HAAS公司,上訴人竝旻公司於該交易中僅為收取8%佣金之居間人而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契約之目的僅是限制上訴人竝旻公司仲介範圍,並非買賣契約。
⒉再者,於上訴人元同公司欲訂購機械時,僅要求能切割鋁材
及行程大小,未指定機器類型為銑削機,亦未特別告知其產品所需要之切割方式或切割後之精密程度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江旻原能知悉上訴人元同公司內心之意思,上訴人元同公司要不得以日後機械使用不符期待,即指摘系爭機器功能不符要求。參以上訴人元同公司在選購系爭機器前曾派員前往大陸展覽會參觀實機,並親自向HAAS公司人員請教,自被上訴人江旻原介紹該機器時起迄兩造締約之日止,期間又長達近1年,上訴人元同公司有充分時間可討論、了解及判斷系爭機器之功能,被上訴人江旻原實無故意隱瞞系爭機器功能之可言;況上訴人元同公司本身已擁有6台銑削機,對於銑削機之外形、操作及功能應當十分瞭解,而系爭機器無論外型或操作均明顯與上訴人元同公司自有機器不同,系爭機器是否為銑削機上訴人元同公司應了然於胸,上訴人元同公司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又系爭機器並非無法切割鋁材,僅切割工件表面之光潔度未
符上訴人元同公司之需求,而就該問題上訴人元同公司既自始未曾提出要求,自屬上訴人元同公司應自行承擔之交易風險;再上訴人元同公司所選購之系爭機器並非按HAAS公司所列之標準規格訂購,而係另行選擇與標準規格迥異之配備,HAAS公司自無給付配備重荷鈑金護罩、厚重鑄造機體之機器之義務;且因上訴人元同公司所選購之規格係加長Z軸,立柱加高6英吋,但行程仍維持原規格,是系爭機器並未存在Z軸無法到達工作機台之瑕疵;另系爭機器確實具有剛性攻絲,僅其用語與日系機械Q值用語以攻牙表示之語法不同而已,但功能相同,機械仍可正常運作;至系爭機器之真空幫浦乃係上訴人元同公司自行裝設,其能否發生吸引作用,非屬系爭契約應負責之範圍。
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然系爭機器早於96年8月8
日即安置於上訴人元同公司之工廠,並經相合公司測試結果,認操作功能正常,亦經上訴人元同公司確認機械符合合約約定規格,且運作正常,並簽署安調報告,足見上訴人元同公司已同意受領系爭機器,其亦未就鈑金護罩、鑄造等非屬經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為主張,依民法356條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元同公司不得再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更何況,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並未受影響,上訴人元同公司逕予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元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元同公司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渠等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GR-712型機械買賣係成立於上訴人元同公司與訴外人美國哈斯公司之間;兩造間僅成立居間關係。
⑴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說明書、邀請函上雖有部分文字載明
「總經銷」等字樣,惟所謂之「經銷」並非法定契約,亟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契約雖逐一詳載標的物GR-712之選項規格及價格,此與訂單規格內容及價格均完全相同,顯見上訴人竝旻公司係依據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元同公司所授權之內容(含規格、價格)之主觀意思轉載於訂單,且系爭合約書亦明訂上訴人元同公司「經由」上訴人竝旻公司訂購哈斯公司系爭機械,符合前開轉載之意旨,顯見上訴人元同公司限定上訴人竝旻公司轉載訂購之規格及價金須如契約規格附件及其他約定,上訴人竝旻公司於機械規格及價格並無從置喙,僅得為意思之轉告,僅為轉達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成立於上訴人元同公司與第三人哈斯公司之間。再徵之系爭MachineOrderForm(譯:設備訂貨單)之記載,除「UltimateConsignee/InstallationAddress」(譯:最終用戶地址/安裝地址)係「台灣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即上訴人元同公司地址)、公司名稱為:「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外,即第二頁於BillOfLadingItems(譯:載貨證券(即提單)項目)中之Consignee(譯:收貨人)及NotifyParty(譯:通知當事人)亦均為「YuanTorngEnterpriseCo.LTD」(譯:即上訴人元同公司),可見該MachineOrderForm係以元同公司名義向哈斯公司下訂單;如兩造為買賣,則前揭訂單或載貨證券之名義人,即應為上訴人竝旻公司,而非上訴人元同公司,合約書亦應為兩造合意,而非經由上訴人竝旻公司訂購,可見哈斯公司在主觀上係出售系爭GR-712機械予上訴人元同公司,並非上訴人竝旻公司。此由哈斯公司將前揭標的裝載海運後,即以哈斯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元同公司直接寄送載貨證券及裝箱單,除經上訴人元同五金公司無異議收受外,嗣復委請報關公司以前開載貨證券、裝箱單及上訴人元同五金公司名義辦理提貨,上訴人元同五金公司給付相關稅費後,並直接安裝於上訴人元同公司,即系爭標的物之交付移轉係存在於上訴人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間乙節,亦足徵之。原審以上訴人竝旻公司或係基於節稅、或係基於簡化作業流程等原因考量,而依其自己與HAAS公司間之交易或內部關係,要求或指示HAAS公司以上開作業方式進行系爭機器之交付云云,於上訴人元同公司未為舉證之前,原審無端主觀臆測,實屬無據。
⑵又查,系爭附件價格與訂單價格相同,並無價差,顯見上訴
人元同公司所欲購買之價格與哈斯公司所欲出售之價格,上訴人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間於前開價格意思達成合致。次查,依系爭COMMERCIALINVOICE(譯:商業發票)係以上訴人元同公司「YUANTORNGENTERPRISECO.LTD.」為抬頭,上訴人元同公司收受後對於商業發票人係為哈斯公司並無異議,亦已對外行使,顯見上訴人元同公司亦同意其價金係交付予哈斯公司,並可徵上訴人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間確有買賣價金之意思交換及合致。此由證人 林文新 於另案鈞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是跟美國通用公司(註:應為哈斯公司之誤載)買機台,不是跟竝旻公司買的」等語,亦可稽之。雖上訴人元同公司將價金匯入上訴人竝旻公司帳戶,乃因其為提高將來機械質借金額,要求哈斯公司將商業發票記載為美金234,121元,惟哈斯公司之亞洲地區係由上海分公司負責,該筆金額如直接匯往大陸地區,受限於當時兩岸匯兌制度,真正價金間之差額46,824元將無法自大陸地區匯回,上訴人元同公司遂要求先匯入第三人帳戶,再自第三人帳戶將差額匯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竝旻公司因思及此舉可確保上訴人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之間買賣順利,避免其中一方任意違約,方有上開行為,並非兩造間之買賣所致,自不得以其價金之匯入出對象,即逕認為買賣雙方。至上訴人竝旻公司傭金則係以相合公司之MachineOrderForm總價175,968元為基礎,再以8%計算傭金,即美金14,077.44元,是上訴人竝旻公司僅自相合公司取得哈斯公司與上訴人元同公司間的買賣價金所計算出之固定成數傭金,並無買賣價差(註:上訴人竝旻公司合計匯予相合公司美金161,890.56元-傭金美金14,077.44元=訂價金額美金175,968元)。
⑶另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固約定:「乙方提供自裝船日起一年期
保證,保證期間內正常操作下,零件若有損壞,依FOB條件免費提供更換零件,但耗材不包括在內,服務工時免費。」,惟參照被證一第1頁所示:「裝修:1年內免零件和人工費用」、MachineOrderForm第二頁:「EWV-11-YearExtendedWarranty」(譯:1年延期保固)及參照被證14之GR-712附件:「1年延長保修」,可知哈斯公司除本即提供系爭機器1年保固外,另提供延長保固,顯見系爭機械係由哈斯公司提供瑕疵擔保,並非上訴人竝旻公司;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顯與哈斯公司之瑕疵擔保重覆。足徵此僅係上訴人竝旻公司為促成上訴人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間買賣所另為之保證,並非買賣瑕疵之擔保。從而,系爭機械買賣目的所生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義務,既均係存在於上訴人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間,系爭合約書之定性,應僅為上訴人元同公司授權上訴人竝旻公司代向哈斯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居間授權,並非買賣,不得僅以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說明書、邀請函上有部分文字載明「總經銷」等字樣,即逕認上訴人竝旻公司係以美國HAAS公司之經銷商身分與上訴人元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⑷又按大型機械設備並無法以擺設櫥窗出售,致機械需求者無
法循一般市場展示購得,而時需經由仲介商穿梭介紹,此為該種大型機械設備業者之特性,系爭機械之交易模式即循此行業別之慣常模式為之。兩造雖於法文之居間契約外,特別約定上訴人竝旻公司對上訴人元同公司負有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一年期保證並保證期間內服務工時免費等義務,然該等義務僅為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特別約定,並非法所不許,自未因此即變更居間之主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居間成立時之請求報酬,但上訴人竝旻公司業與上訴人元同公司口頭約定,並由相合公司同意其單方給付仲介傭金,雙方亦本於此約定履行,由上訴人竝旻公司逕從上訴人元同公司給付價金扣除8%傭金;且參諸一般不動產仲介者,雖對外宣稱買賣方應各負擔仲介傭金,但實際仲介往返過程,仲介者均會自行衡量決定是否吸收,以決定向一方或雙方收取傭金,亦與系爭交易相同模式,顯見居間契約雖屬債權契約,但如經三方或各別雙方同意,其定性上同屬三方合意,上訴人竝旻公司自得向相合公司請求居間報酬,而不向上訴人元同公司請求給付。
⒉系爭標的物縱有瑕疵,其程度未達違反契約目的,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查上訴人元同公司於兩造訂約前所告知之需求,為僅須具備得切割鋁材及具備所需長寬行程之功能,並未揭示機械種類及機械切割精密度,則其契約目的顯係為切削鋁材使用;而系爭機械之切削程度,雙方約定係以精度(即定位精度、重複定位精度)為計算基準,如系爭機械已具備合約所載之定位精度、重複定位精度,即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目的,縱系爭機械有材質瑕疵,如不影響系爭機械之操作及操作後之切削精度,系爭機械仍符合契約本旨,所生瑕疵自僅得請求扣減,不得逕為契約解除。再者,系爭機器之機器床身及底座之材料是否鑄鐵製造雖將影響吸震能力,但能須視該吸震能力是否已達影響契約約定之切削精度;而系爭機械之尺寸精度及功能經檢測均屬正常,顯見並無不符契約精度之情節。上訴人元同公司固為從事鋁材二次加工者,但就系爭機械之吸震能力其從未要求,雙方亦未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況切削平台所重視者係切削後精度結果,縱所用材質致吸震力有異,但能切削出符合約定之精度,亦即符合契約目的,且系爭契約訂立前,上訴人元同公司於所購買產品之切削精度實有充份之認知。另雖依系爭合約之其他約定,上訴人竝旻公司應提供操作訓練予上訴人元同公司,然上訴人竝旻公司既已提供操作訓練,該約定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至上訴人元同公司之員工是否因個人因素致無法習得技術,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竝旻公司。而稽諸於另案鈞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案件中,證人林文正、 林國清黃傑麟 等之證述,均可知系爭機械操作結果之所以不符上訴人元同公司需求,係源於其自身技術不足及事後以錯誤的加工機器為加工所導致,與系爭機械之操作功能無關。
⒊被上訴人江旻原已極盡告知能事,並無詐欺行為,且實無從期待能知悉上訴人元同公司隱藏之內心意思。
⑴被上訴人江旻原未曾於上訴人元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就
上訴人元同公司產品之切割方式或切割精密度,如未經其特別告知,實無從知悉其特殊需求。上訴人元同公司於表示欲訂購機械時,既僅要求能否切割鋁材及行程大小,並未指定機械類型為銑削機,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江旻原能知悉上訴人元同公司隱藏之內心意思,自不得以日後機械之使用不符其內心期待,即逕以該機械為刳刨機,而非銑削機,而加以指摘。雖被證一之規格說明書係記載「對於切削鋁和其他金屬,跟削木材、塑料及其他材料一樣」等語,與原證三合約書首頁所載「切削鋁合金和其他材料,也能快速切削木材塑膠和其他輕質材料」等語,有文字形式上略有不同,但被證一既文義上含括「其他金屬」,即包括鋁合金,故實質上實屬相同,並無差異。至其結構體材質,被上訴人江旻原既非製造工廠,且該結構係鑄鐵或鋼造,並非肉眼可辨,即使哈斯公司之代理商相合公司之技師,亦有誤解,自不可期待被上訴人江旻原明知或可得而知。更何況,系爭機械購買目的既與上訴人元同公司向中科院標得九個標案無關,且上訴人元同公司自始僅向被上訴人江旻原表示須具備得切割鋁材及所需長寬行程之功能,並未特別告知係為切割鋁合金,被上訴人江旻原實不可能事前為迎合上訴人元同公司之需求,而將哈斯公司之規格說明書故為不實更動。
⑵再者,被證一之規格說明書純係因簡體文對於習於繁體字之
人未必能辨識,始另製作繁體之簡介;而被上訴人江旻原於居間介紹系爭機械時,即同時提供繁、簡體規格說明書,此從上訴人元同公司為減免稅賦,向經濟部提出儀器設備無產製證明之申請時,即須檢附簡體型錄或使用說明書,即足證之,可見被上訴人江旻原確已提供系爭資料予上訴人元同公司。況於原證三之產品資訊明白揭示:「剛硬的鋼制結構特性,GR-712提供了一個可重切削的穩定平臺」等語,此與被證一中所載「GR系列剛性構造帶來了極其穩定的加工平台」,二者間雖文字不同,但涵義相同,實無所謂刻意隱瞞。從而,被上訴人江旻原既已提供充份時間,且充分揭示系爭標的相關商品資訊予上訴人元同公司,並未故意隱瞞,上訴人元同公司自應自行事前詳細考慮及判斷GR-712型機械規格是否符合需求,再行訂立契約,亦無陷於錯誤可能,被上訴人江旻原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至系爭標的日後是否符合上訴人元同公司需求,則係其於交易過程前所應充份考慮自行承擔之交易風險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元同公司與上訴人竝旻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即為上訴人元同公司與上訴人竝旻公司上訴人,惟上訴人竝旻公司所交付系爭機器,其床身及底座之材料均非屬鑄鐵所製造,不符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本旨,而有重大瑕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元同公司合法解除,而認上訴人元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竝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美金187,29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元同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江旻原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竝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於法無據,據此為上訴人元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元同公司、上訴人竝旻公司對於上開判決結果,均對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元同公司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元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旻原應與竝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元同公司美金187,29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旻原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江旻原對其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同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另上訴人竝旻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竝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元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元同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元同公司對其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竝旻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元同公司與上訴人竝旻公司於96年4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元同公司以美金187,297元購買美國哈斯公司(HAASAUTOMATION,INC.)製造之CNC立式龍門高速切削中心機GR-712型一台。
㈡、上訴人元同公司已將前述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竝旻公司帳戶,並已於96年8月8日取得所購買之系爭機器。
㈢、上訴人元同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竝旻公司其所購買之機器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並催告上訴人竝旻公司於函到7日內補正瑕疵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物,否則解除雙方間契約等語。上訴人竝旻公司已於96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元同公司主張:其係以鋁材二次加工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於96年4月25日向竝旻公司訂購美國HAASGR-712型龍門高速加工中心機,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且當時與其接洽買賣者為竝旻公司,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間等語,但為竝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竝旻公司僅係經銷系爭機器而已,且系爭契約係屬居間契約,由元同公司以預約所定規格授權竝旻公司向HAAS公司在台代理商相合公司為買賣之要約,故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
經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民法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且依同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居間人依前開規定,除對居間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外,不負何等責任。本件竝旻公司
雖抗辯:伊與元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僅係約定元同公司授權竝旻公司,由伊代向美國HAAS公司為買賣意思表示之居間授權,伊與元同公司間係屬居間契約,並援引雙方合約首行已載明:係經由該公司訂購美國HAASAUTOMATION,INC.製CNC立式龍門高速切削中心機GR-712型等語作為依據。然系爭契約之首行固載明:元同公司經由竝旻公司訂購美國系爭機器,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契約之首雖載明元同公司「經由」竝旻公司訂購美國HAAS公司製造之系爭機器,然細譯系爭契約通篇內容,並無任何一辭提及竝旻公司負有向元同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義務之記載,亦未約定如因竝旻公司居間而買賣契約成立時,竝旻公司得向元同公司請求若干比例之居間報酬,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但契約不成立時,竝旻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予補償之問題,竝旻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就居間報酬有磋商過(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諸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間合約書,無論係本文之訂購機型、總價金、交貨方式、交運期限及包裝方式,或備註欄所約定之保證票之開立及歸還(原審卷一第
17頁),核其內容均非單純在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居間買賣而已,而係針對成立買賣契約所必要之事項具體約定其內容,倘系爭合約確屬居間契約之性質,則就買賣之相關細節,因涉及雙方之權益,當由買賣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本件元同公司既未與美國HAAS公司在台代理商相合公司洽談過機器買賣之事,竝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居間安排元同公司與相合公司進行買賣之磋商及議價,則得否僅憑系爭契約有「經由」二字之記載,即解釋前開合約書係屬居間契約,已屬可疑。
⒉再查,觀之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於前開合約「其他約定」事
項亦約明:「⒈乙方提供裝機試車服務,甲方負責開箱....⒉乙方提供操作訓練。⒊乙方提供自裝船起一年期保證,保證期間內正常操作下,零件若有損壞,依FOB條件免費提供更換零件,但耗材不包括在內,服務工時免費。」,足見竝旻公司就元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對元同公司負有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一年期保證並保證期間內服務工時免費等義務,顯與民法居間契約,居間人除對居間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負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義務外,不負何等責任之情形不符,況原廠在台灣既有代理商並提供保固服務之情形下,竝旻公司又何有重複提供同一保固服務之必要?竝旻公司空言:其之所以約定保固服務,係為促成元同公司與哈斯公司間之買賣所另為之保證,非關買賣瑕疵擔保,自無足取。再「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竝旻公司雖又抗辯:系爭買賣係存在於元同公司與美國HAAS公司之間,伊僅從HAAS公司在台代理商相合公司取得按買賣價金固定成數即8%計算之佣金,然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苟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間系爭契約確屬居間契約,竝旻公司所得請求居間報酬之契約相對人應為元同公司,焉有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相合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之理?且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台幣高達621萬餘元,就此高售價之機器,縱以前述8%計,居間報酬已幾近50萬元,倘竝旻公司僅單純居間媒介而已,則何以未於合約中明定居間報酬應如何支付,竝旻公司又何以無端免除元同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倘其確有免除元同公司支付佣金之意,又何以未於合約書中明文約定定?竝旻公司雖又稱依此行業之習慣,佣金係向賣方收取,但為元同公司所否認,竝旻公司亦未無法提出在業界有此習慣存在之證據,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⒊又查,元同公司自始至終均係與竝旻公司接洽買賣系爭機器
之事,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竝旻公司負有於收到訂金後約10-12星期即完成交運之義務,且相關之買賣價金,亦係應竝旻公司之要求,先後於訂約時及96年9月3日匯錢至竝旻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美金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另於96年5月9日亦簽發面額390萬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之支票一張交由竝旻公司收執,江旻原並表示待元同公司付至系爭機器70%之價金後,即退回支票等情,已據元同公司具狀述明並有其提出之賣匯水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08-110頁),竝旻公司就此亦不否認,可見元同公司從來付款及繳納保證票之對象均為竝旻公司,而非美國哈斯公司或相合公司。揆諸常情,竝旻公司若僅單純居間媒介買賣而已,則在無任何授權之情況下,竝旻公司何能逕代相合公司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及保證票?又何能率然自行指示元同公司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該公司(即竝旻公司本身)?倘相合公司確為出賣人,其又何有可能在與元同公司無任何接觸或指示之情況下,即同意由竝旻公司代為受領如此高額之買賣價金,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不符,竝旻公司空言系爭合約書係屬居間性質,與系爭合約書之文義、交易及雙方履約之經過均有未合,自難採信。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元同公司與美國HAAS公司或其在台代理商相合公司間曾達成何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相合公司又如何同意由竝旻公司代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竝旻公司固又以元同公司之所以將買賣價金匯入竝旻公司之帳戶,係因元同公司為求提高將來質借金額,要求美國HAAS公司將商業發票記為美金,但因哈斯公司之亞洲區業務係由上海分公司負責,受限當時兩岸匯兌制度,差額46,824元無法自大陸匯回,元同公司始要求自第三人帳戶將差額匯回,故不能以其價金之匯入出對象,作為認定是否為買賣當事人之依據。但元同公司否認之,且為竝旻公司單方面之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至於竝旻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提出:「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物清表」等件證明雙方係屬居間關係,然前開文書係作為減稅證明之用,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故不足採為有利竝旻公司之認定。
⒋再查,元同公司在系爭機器通知竝旻公司前來修補及竝旻公
司之維修廠通勇機廠派員前來修理均無法補正瑕疵後,曾於97年會同相合限公司代表劉秉鈞、 林文彬 、竝旻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旻原以及他弟弟 江重慶 在元同公司會議室裡面達成退機之協議,竝旻公司亦承諾會好好處理,嗣相合公司即於97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竝旻公司:請原銷售者即二級代理商設法轉賣此機器,若無法轉賣成功,在繳回所有價差(即合約價及代理商價)的前提下,上海哈斯願意將資訊鋪陳於用部網站協助轉賣此機(本院第144頁);此有元同公司提出相合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竝旻公司雖否認 伊有 收到此電子郵件,但承認相合公司有口頭將協商結果告訴他,且有找到韓國廠商要退機,但因元同公司不同意退還的價格,故沒有退機等情(本院142頁反面),核與相合公司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互核相當,可見該電子郵件所載確屬實在,又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示:相合公司與竝旻公司係分屬美國HAAS公司之第一、二級代理商,彼此間並無居間關係,則在買賣雙方均無委託竝旻公司居間媒介之意思表示下,竝旻公司又如何替元同公司與美國HAAS公司為買賣之居間?至竝旻公司所稱之8%之佣金報酬,依其性質,應係屬合約價與代理商價之差額利潤,此差額利潤係基於竝旻公司與相合公司另一法律關係而來,與元同公司無關,故不得以之作為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間系爭契約係居間契約之論據。竝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居間契約,洵不足採。
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於系爭契約中,不惟已約明元同公司所訂購機器之機型為HAASGR-712型及價金為美金187,297元,並就元同公司所訂購機器之規格以附件方式詳為約定,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顯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洵屬無疑。且系爭契約更就買賣雙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時期、方式等亦詳為約明,甚且於「其他約定」乙欄中,更明定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於系爭機器交付後,分別應盡之前述裝機試車、操作訓練、保證期間暨保證之內容等義務,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細節約定為已屬完備,並無日後尚須另行訂定本約之必要,是系爭契約雖有「預約」字樣,仍無礙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之性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
⒍竝旻公司雖又以該公司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並未生產機
械,並無機器可供出售,系爭契約乃元同公司委託該公司以預約所定規格向HAAS公司在台代理商相合公司為要約,經相合公司承諾元同公司之要約後,元同公司與HAAS成立買賣關係,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上僅屬授權合約,並非買賣契約等語為辯。惟查,出賣他人之物已非絕無僅有,況以現今分工細密、工商高度發達之社會,製造商製造商品,由代理商、經銷商進行銷售,尤屬普遍之現象,竝旻公司於原審以其未生產機械為由,抗辯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已難逕採。況竝旻公司既為美國HAAS公司之二級代理商,相合公司自無再委其居間買賣或授權其代為承諾之必要,再由系爭契約附件規格之首、於「竝旻貿易有限公司」「通勇機械廠運用服務中心」之下亦載明「美國HAAS高速.高效率.高精度.工具機總經銷」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足見竝旻公司係以美國HAAS公司經銷商身分與元同公司締約,此由竝旻公司提供予客戶之說明書末頁(見同上第57頁)亦記載「竝旻貿易有限公司.美國HAAS高速工具機總經銷商」等字樣,另於邀請客戶及同業赴大陸參觀機械展之邀請函(同上第83頁)中亦載明「....本公司所代理美國HAAS也有參展....」等語,益證竝旻公司對外均係以HAAS公司經銷商之身分進行交易行為甚明。至竝旻公司另以系爭機器係由美國HAAS公司之MachineOrderForm係直接載明元同公司為訂購人,並由美國HAAS公司直接向元同公司寄送PACKINGLIST,且HAAS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載明元同公司等語,抗辯元同公司與美國HAAS公司方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竝旻公司既為HAAS公司之經銷商,並依經銷商之身分與元同公司為機器之買賣,則相合公司在竝旻公司向其下訂後,與美國HAAS公司聯絡出貨,並以元同公司為受貨人,此與一般經銷代理商之交易模式並無不符。且本件機器既係美國HAAS公司所生產製造,則由美國HAAS公司於出貨時直接開立以元同公司為收貨人之提單或商業發票,以節省貨物提領及報關之花費,並避免時間及作業流程之浪費,在商場上並非罕事,則竝旻公司基於節稅、或係基於簡化作業流程等原因考量,依其自己與HAAS公司間之交易或內部關係之約定,要求或指示HAAS公司以上開作業方式進行系爭機器之交付,於社會交易情況既非少見,更非元同公司所得置喙,自無從以系爭機器上開交付方式或載貨證券、設備訂貨單(即MachineOrderForm)係由美國HAAS公司所提供及其上記載之受貨人係元同公司,即認定美國HAAS公司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竝旻公司前開所辯各詞,洵不足採。
⒎竝旻公司雖又引元同公司負責人另一子林文新(與元同公司
訴訟代理人林文正係兄弟關係)在江重慶即通勇機械廠訴請元同公司給付價金事件已到庭證稱;我們是跟美國通用公司(係美國哈斯公司之誤)買機台,不是跟竝旻公司買的,作為本件買賣當事人係元同公司與美國HAAS公司。然林文新並非簽訂系爭合約之人,且其於本院上開給付價金一案同日即98年10月7日之準備程序已同時證稱:江旻原是江重慶的哥哥,我們並不認識,江重慶說這台機台進來他要幫我們全權處理(見本院98年上字第204號第84頁);可見其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江旻原,依系爭合約所示:竝旻公司係由江旻原代表簽約,元同公司則由林文正代表簽約,足證無論林文新或江重慶均非參與簽訂契約之人,稽之系爭合約書又無關於或類似居間之約定,是林文新及江重慶二人既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則渠等有關系爭合約之意見如何,均無拘束力,有關系爭合約究屬居間及買賣之性質,自應由本院綜合林文正、江旻原簽約時之真意及合約全體趣旨,參酌簽約過程與暨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素係由何人決定並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各種情狀綜合判定,而不得依非簽約當事人即證人林文新一人之意見,即逕謂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係屬居間契約。
⒏基上所述,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
,且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即為元同公司與竝旻公司,堪予認定。
六、元同公司解約是否合法?按元同公司主張:竝旻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主張解契約,但為竝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元同公司於受領系爭機器時,並未就「鈑金護罩」、「鑄造」等非屬經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為主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系爭機器經相合公司測試結果,操作功能正常、並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則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未受影響,元同公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惟查:
㈠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書(即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
)係關於系爭機器之資料,乃翻譯自美國HAAS公司之資料而來,且兩造簽約時已將該合約書作為整份契約書之一部分分,為竝旻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依上開合約書就系爭機器之「機器特性」為「厚重鑄造」「鑄鐵材料價格和加工成本較貴,但吸震能量比鋼高出十倍,我們鑄件都經過瑕疵分析,和強力助條做內部加強,抗撓曲和吸收震動,而且每個鑄件都經過徹底檢查,以確保沒有瑕疵」並附加有系爭機器機床及底座之照片、在「標準機能」一項則記載「...厚重鑄造機體‧主軸速度15000rpm....」(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14頁),可見所謂厚重鑄造機體係屬系爭機器所必備之一般標準材質及結構體。該合約書復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即有以之為約定及擔保品質及效用之合意,是依竝旻公司於系爭機器買賣合約內就系爭機器特性、所附圖面暨標準機能之說明,足證竝旻公司至少應交付床身及底座材料均為鑄鐵鑄造之機器,方符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本旨及預定之目的。然系爭機器經元同公司囑託環球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金相檢測系爭機器之材質是否為鑄鐵組織,已據該公司鑑定:系爭機械並非鑄鐵組織,此有環球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261-272頁),嗣原審經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同意囑託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依兩造合意之金相複製膜方式、就系爭機器之床身及底座材料是否為鑄鐵所製造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機器之床身及底座之材料均無石墨存在、均非鑄鐵材料,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7-38頁),竝旻公司就金屬研究中心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爭執(原審卷二第47頁),金屬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與前開環球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之結論亦無不合,足見竝旻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不符合兩造契約上開約定本旨之特性及機體結構,堪以認定。
㈡竝旻公司雖以:元同公司於受領系爭機器時,未就「鈑金護
罩」、「鑄造」等瑕疵為主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查,系爭機器構成之材料是否為鑄鐵所製造,事涉機械材料專業、並需專業方法辨識,要非肉眼可得判別,顯非依通常之檢查所得發現,竝旻公司以元同公司於受領系爭機器時未為爭執,抗辯元同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洵無足採。再按,「系爭機器床身、底座之材料為鑄鐵或鋼鐵,會影響機器之吸震能量,其所依據之理由為:依專業書籍--機械材料第5.2節內容敘述:『鑄鐵的制震能(吸震能)起因於石墨,所以石墨的形狀和大小,可以支配制(吸)震能。通常石墨愈小,形狀愈簡單,制(吸)震能愈小。灰鑄鐵的抗拉強度愈小制(吸)震能愈大』....」,並為金屬研究中心前揭鑑定報告所明載,觀之竝旻公司於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機器特性」既記載:「鑄鐵材料價格和加工成本較貴,但吸震能量比鋼高出十倍」,足見系爭機器床身及底座材料是否為鑄鐵所製造,就系爭機器之吸震能力影響甚大,而機器吸震能力大小復將直接影響所生產產品之品質,元同公司復為從事鋁材二次加工業之業者,系爭機器之材質及吸震能力如何自為其購買機器時之重要考量,是系爭機器床身及底座之材料既有前述不符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本旨之瑕疵,自屬重大瑕疵。
㈢竝旻公司固又抗辯:元同公司於購買系爭機器之前,僅著眼
於須具備得「切割鋁材」及具備「所需長寬行程」之功能,雙方並未約定機器種類須「銑削機」及「切割精密度」,雙方並未約定,可見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切削鋁材質,是該機器縱有材質之瑕疵亦不影響其操作之功能,其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然為元同公司所否認,參以雙方合約書就系爭機器之種類雖未約定須為銑削機亦未具體約定切割之精密度,但系爭機器因無法平順切割鋁合金,致產品呈波浪型,已經元同公司一再陳明於卷,另相合公司派員實際檢測結果亦呈現面粗度無法平順,確有振動的痕跡,此亦有元同公司與相合公司96年12月7日會議紀錄足參(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竝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其底座非屬鑄鐵材料,影響機器之吸震能力(即振動阻壓能力),致切割之平整性不足而有波浪及振動痕跡之產生。竝旻公司雖又抗辯:系爭機器之床身及底座材料是否使用鑄鐵製造固影響其吸震能力,但如切割後之精度符合契約約定,於契約之目的即不生影響,且元同公司並未要求吸震能力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書,雖未就吸震能力應達如何之標準為約定,但於「機器特性」一項已載明:「吸震能量比鋼高出10倍,且鑄件都已經過瑕疵分析,和強力助條作內部加強,抗撓曲和吸收震動,且每件鑄件都經過澈底檢查以確保沒有瑕疵」可見系爭機器若為鑄鐵製造,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當不致發生撓曲或振動之瑕疵。然系爭機器實際操作切割時,卻造成面粗度無法平順,並有振動之痕跡,可見其吸震能力確有不足,足證是否為厚重鑄鐵材質確已影響系爭契約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之實現,縱其切割之尺寸精度尚可(原審卷第18頁原證4參照),亦不能因之即認其已符合契約之目的與具有約定所擔保之效用。據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既載明機器為厚重鑄造結構(即鑄鐵材料),並以之為標準機能,雙方就合約書是項記載又無任何排除或變更之約定,足證以厚重鑄鐵造之GR-712型機器,係屬竝旻公司依本件買賣契約所應擔保之結構體材質,則竝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GR-712型機器,既不具厚重鑄造結構,即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標準機能,亦不符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竝旻公司以其精密度仍符合契約約定,抗辯其給付與契約之目的不生影響,自無可採。
㈣次按,竝旻公司固又聲請傳訊江重慶及黃傑麟等人藉以證明
系爭機器操作正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江重慶竝旻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旻原之弟,復係至元同公司指導如何操作機器之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系爭機器是否為厚重鑄鐵製造,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目的,業經專業機關鑑定明確,且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生產廠商原設定之操作功能,與是否符合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目的,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是系爭機器縱經相合公司認定符合原廠之各項標準、功能,亦不足作為系爭機器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本旨。竝旻公司徒以系爭機器經相合公司測試之結果操作正常,並援引相合公司之函文(即被證17)作為系爭機器並無欠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亦無足採。至竝旻公司雖又援引林文新及林國清於另案即江重慶訴請元同公司給付價金事件,其中林文新證詞提及:「這是美國的機器,我們不會用」「因為機器是美國系統的我們的技師不清楚」;另林國清證稱:「我們都不會操作,因為我們公司是日系系統的機械」;黃傑麟稱「元同公司加工的機器不對,系爭工作與美國的機器無關」等語,據以抗辯:系爭機器之操作結果係因元同公司自身技術不足所造成等語,然竝旻公司依合約書之約定,本負有應提供元同公司操作訓練之義務,參以林國清證詞所述:「這機器是美規系統也是江重慶賣給我們公司的,我們都不會操作,因我們公司是日系系統的機器,…伊只學到控制面板的操作而已,…江重慶有來做平台測試,然後他做精加工做完後拿去檢驗不通過」;另林文新於本院98年上字第204號給付價金事件隨即證稱:「系爭機器準確度不準會共震」、「…這台機器加工的東西不精準,…台北的經銷說這台機台有問題,…美國HAAS公司技師來我們公司作機台校正也不行」(見該案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可見林國清及林文新之證詞旨在說明元同公司因機器之生產國不同,致不清楚應如何使用系爭機器,並一致證稱系爭機器之操作結果有問題,不如預期,故不能以其二人之證言,即推論稱:系爭機器操作之結果不符需求,係因元同公司操作不足或以錯誤機器加工所致。至黃傑麟之上開證詞,核屬其個人之判斷,欠缺其他之佐證可資證明為真正,其與江旻原、江重慶兄弟又有親戚關係(本院98年上字第204號卷第83頁),自難率予採信,更何況系爭機器經相合公司測試結果亦確實產生:「面粗度無法平順,有振動痕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頁證四所示),益證其瑕疵之產生,連原廠之工程人員均無法排除,顯示非關人為操作及加工錯誤之問題,竝旻公司前開抗辯,自無可採,竝旻公司又請求傳訊江重慶及黃傑麟證明系爭機器操作正常,核無必要。
㈤竝旻公司雖又抗辯:元同公司於訂購機器前,曾委派林文新
與竝旻公司人員到大陸參觀實機,就該機器之種類、操件能力及精密要求均相當了解,於參觀過程亦親自與美國HAAS公司運用工程部主管充分討論機器之操作能力,並連續三日參觀,有相當之時間了解及判斷系爭機器之種類及操作能力是否符合元同公司之需求等語。然當時參展之機器係GR-512,並非GR-712,已經元同公司陳述明確,竝旻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當時有展示GR-712型之機器(本院卷第67頁);雖其又稱GR712,GR512係同等級,然同等級之產品,其結構及功能不同者有之,且參觀本身僅能從機器之外觀大致了解其規格、大小,就機器操作等問題縱有原廠人員在場解說,亦無從判定其床身及底座結構體係何材料所製造。況參展之機器僅供參考之用,買賣雙方仍得就機器之結構材質及預定之效用為個別之約定,故實際上交易之機器否符合其產品說明及是否具有買賣合約所保證及約定之結構、品質及效用,自仍有待實地操作及專業人士之鑑定與判斷,而不能以元同公司於訂約前有參觀過其它機型之機器及有原廠人員之解說,即認其已明白系系爭機器之結構體及功能是否符合契約預定之結構品質及效用。雖竝旻公司又以元同公司於選購系爭機器以前即有詳參參諸美國HAAS公司上海分公司之網頁,並多次利用哈斯公司網站查詢系爭機器,顯然其就公司之美國HAAS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材料結構已知之甚明,然網頁僅為介紹性質,與機器之實際結構不同,竝旻公司以:元同公司已明白系爭機器之種類、操作能力,作為其履約已符合債之本旨亦無可取。
㈥基上,本件竝旻公司既以HAAS公司經銷商之身分對外進行交
易行為,買賣關係係存在於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之間,美國HAAS公司或其在台總代理相合公司僅為提供機器、商業發票及諮詢之單位,非屬本件買賣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再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中既已明定:系爭機器須為厚重鑄造方具有契約預定之標準機能,竝旻公司身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合約書復由其提供予元同公司而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其就契約預定之系爭機器材料及品質為何,洵難委為不知,系爭機器既非鑄鐵製造,即未達契約預定之標準機能,則元同公司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顯失公平之處。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元同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為限期7日補正瑕疵、否則解除契約之催告,竝旻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而竝旻公司逾期未為補正,兩造間系爭契約自96年12月31日起即生解除之效果,從而,元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竝旻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至元同公司主張竝旻公司代表人江旻原個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江旻原未盡告知義務,並故意隱瞞兩造契約重要之點即系爭機器為刳刨機之事實,將之蒙混為銑削機出售予元同公司,致元同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買賣,而騙取元同公司之買賣價金等語為其論據。惟江旻原否認元同公司於兩造洽商簽約過程中曾告知欲購買之機器係刳刨機或銑削機,而元同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確曾告知欲購買銑削機,參之兩造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上僅標明買賣標的為「訂購機型:HAASGR-712型(規格如附件所述)」,並未載明買賣標的為銑削機,如元同公司有明確要求欲購買銑削機,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然卻未為此項記載,則元同公司主張江旻原明知元同公司係欲購買銑削機等語,即難逕信為真。又兩造於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前之96年4月
10日,因逢中國大陸北京市舉辦中國國際機床展覽會,美國HAAS公司辦有展場,元同公司應江旻原之邀,乃派股東兼職員林文新(即元同公司負責人之子)於同年月9日與被上訴人江旻原同往,期間三日皆連續參觀展場,為元同公司不爭執之事實,江旻原如有欲故意隱瞞系爭機器特性、性質、功能以為詐欺取財,自無可能邀同元同公司派員前往參觀該展覽,且連續三日長時間停留於展場,並由林文新與HAAS公司人員討論機器性能之理,可知元同公司交付予元同公司之系爭機器雖有不符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本旨之瑕疵,然此應僅係單純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以之逕推定江旻原係故意隱瞞系爭機器特性、功能藉以詐騙元同公司之財物。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非江旻原個人,是本件買賣之機器縱有不符契約之目的,元同公司亦僅得向竝旻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而不得向江旻原個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元同公司以江旻原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與竝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經元同公司合法解除,則元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竝旻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美金187,297元,又元同公司於96年9月3日即付訖本件買賣價金,則其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元同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元同公司及竝旻公司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竝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前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元同公司又以竝旻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旻原個人有不法之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旻原及竝旻公司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元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元同公司仍執前詞請求原審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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