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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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何世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李姿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運送狀況查詢單」、「告訴人 詹凱雯 網路ATM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李姿妤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現就讀高職夜校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醫院傳送人員工作,依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蔡家福」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向李姿妤索取提款卡並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匯款單據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