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撤銷。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在9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酌定該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似以債權額為依據,顯有過高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抗告人提出之在97年7月14日由本院收狀人員蓋戳收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認為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失(不以利息為限,因相對人取得該款並非僅能存款生息,可以採取之理財方式不一而足),而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120萬元,本院酌定相對人一年可能取得之理財收益為百分之十,並參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註: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3年4月=40萬元】。原裁定未詳細審酌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失之合理額度,而命抗告人提供
120萬元之擔保金,尚有未洽。
四、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復經抗告意旨指摘及此,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並變更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