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0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1月05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7年08月17日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經原告多次懇求,均經被告拒絕,而未回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分居達1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金鴦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有來臺灣住約七、八個月,之後即跟我弟弟說她要回去看她爸媽,就在97年08月17日離開,本來說要回去2個月,但11月要過去帶她回來時,她又說要在大陸多住1個月,但到現在人都沒有回來。她回去之後,初期有以簡訊聯絡,但後期就沒有聯絡,最後一次是上個星期,傳簡訊說要把她的衣服寄過去等語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傳送之簡訊稱:東西(指原告辦予被告之行動電話SIM卡)已經寄出,也謝謝你把東西(指被告之衣物)寄過來等情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7年08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05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71916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離去兩造之住所拒絕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1年餘,且將原告辦予被告之行動電話SIM卡寄回給原告,並請原告將被告之衣物寄去給被告,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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