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福鼎五行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3、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烤漆門乙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11,600元,被上訴人遂於96年2月16日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重國小),並交付與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 歐俊龍 收受,詎上訴人僅給付訂金11,16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尾款100,440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兩造訂定系爭貨品契約時,並未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三重國小
契約為內容之一,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三重國小間就系爭貨品材質有何約定,即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並未約定鎖孔位置及隔音門材質,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訂購尺寸、材質、數量,而依被上訴人標準規格製作交付,上訴人依約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上訴人承攬三重國小航空噪音二期防制工作契約遭終止,肇
因於上訴人未依約定程序,於施工前將設計圖送指定建築師審驗合格,即自行施工,事後雖補送建築師審驗,惟未獲同意,致合約終止,並需回復原狀,及賠償違約費用、逾期罰款等情,業據三重國小總務主任 陳全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上訴人工程根本尚未驗收、合格與否要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無涉,故上訴人係因未依程序先送建築師審驗而逕行私自施工,致遭三重國小終止契約,與是否需工業門類產品製造慣例或鑑定機構鑑定毫無關聯。
㈢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皆依其所定之規格出貨,訂、出
貨皆有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簽名確認,若系爭貨品有瑕疵或不合規定,上訴人亦應於系爭貨品送至三重國小時儘速檢查,通知被上訴人改進、更換,豈有至多次追償貨款時,始告知因三重國小驗收不合格,而拒絕付款之理?上訴人以驗收不合格拒絕付款實為搪塞之詞,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定作、製造出貨,縱有錯誤,上訴人亦應自負錯誤之責,且系爭貨品根本未至驗收,何來歸責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貨品有何瑕疵?㈣並聲明: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要求之樣式製作系爭貨品,系爭貨品有鎖孔距離超過15公分及岩棉未達120kg/m3之瑕疵,系爭貨品安裝後,上訴人即發現樣式不符,且訴外人三重國小以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為由,而與上訴人解約,致上訴人無法向訴外人三重國小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且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鎖孔位置是否違反工程或工業門類產品製造慣例可經鑑定機
構作證或查證相關文獻,俾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顯有上開瑕疵,致無法驗收之情為真,且被上訴人另應賠償反訴上訴聲明之金額與上訴人,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持證人陳全安證詞置辯驗收不過無關鎖孔錯誤之情
,惟訴外人三重國小與上訴人間訴訟業已敗訴,上訴人將向訴外人三重國小追討工程款,若驗收有利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願修正此部分瑕疵,則上訴人待收回貨款後,即會依約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反之,若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反訴上訴聲明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鎖孔錯誤而願更換,現卻另
提出資料辯解其並無製造錯誤之情,實不符誠信。又此不符常規之鎖孔位置危及小學生進出安全問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實有瑕疵,是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本訴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11,600元,及自反訴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另原審對於反訴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其各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反訴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2月3、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貨款
總計111,600元,並交付訂金11,160元,被上訴人遂於96年
2月16日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三重國小,並交付與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歐俊龍收受,上訴人迄尚有尾款100,440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貨品把手與鎖孔間隔距離為45公分。
㈢系爭貨品原約定門扇內材為蜂巢板,後兩造約定修改為120K岩棉放2層。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上訴人繼再以訴外人三重國小以系爭貨品瑕疵為由解除彼等契約,致其受有損失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實,惟以系爭貨品有鎖孔距離超過15公分及岩棉未達120kg/m3瑕疵,上訴人自得拒絕尾款等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歐俊龍簽名確認之系
爭貨品之報價訂購單、出貨單及修改處理單、附圖等件可知,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品名稱為烤漆門、數量共16扇、鎖孔為喇叭鎖加上輔助鎖、扇厚50mm、原門扇內材為蜂巢板修改為120k岩綿放2層,在上開訂貨及出貨之相關資料中,均未見任何有關系爭貨品之把手及鎖孔距離應為15公分之記載,設若兩造訂約當時有明確約定系爭貨品之把手及鎖孔距離規格,理當記明於訂貨及出貨之相關資料,始符交易常情,惟卻付之闕如,則系爭貨品之把手及鎖孔距離究否如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為15公分之情,即有可疑。
⒉上訴人雖辯稱訂約當時即係以其所提出之參考圖面與被上訴
人接洽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參考圖面上亦無任何經兩造簽認之憑證,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審酌,實難遽憑此參考圖面即認兩造訂約當時有以系爭貨品之把手及鎖孔距離應為15公分作為契約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置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製造鎖孔錯誤而願更換之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原審卷內別無此情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品鎖孔位置違反工程或工業門類產品製
造慣例之情,可經鑑定機構作證或查證相關文獻,俾以證明其所稱瑕疵之情非虛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金三A門目錄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家廠商製作門板之把手及鎖孔距離為15公分,尚不足以證明製作門板之把手及鎖孔距離慣例為15公分之情為真實。蓋苟上訴人所稱情節為真,何以其並未在原審審理時及時主張上開製作慣例之情?反卻置辯其係持參考圖面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貨品契約,經遭原審認定不足採信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門板之把手及鎖孔距離製作慣例為15公分之理?顯見門板之把手及鎖孔距離位置並無上訴人所稱慣例為15公分之情。此稽之被上訴人另提出其承作另件定作人國如、國本、台和、鴻鈞門板之把手及鎖孔距離為45公分之報價訂購單、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金三A門目錄,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門板之把手及鎖孔距離位置,苟未有特別約定,即依各承作廠商規格製作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自不足取。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訂約當時有特別約定系爭貨品之把手及鎖孔距離規格,則被上訴人依其公司標準規格製作把手與鎖孔間隔為45公分之系爭貨品,即難認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貨品有鎖孔距離超過15公分瑕疵之情,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貨品另有岩棉未達120kg/m3瑕疵等語,並
提出設備材料與規範比較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比較表「是否符合要求」乙欄雖記載:「不符,以ASTN檢測法隔音率應為63~8KHZ,計算檢測之結果非以單一頻率(HZ)為最終檢測結果,送審本質為單一(8KHZ)頻率檢測結果」等文;另「審查意見」乙欄則記載:「工研院量測中心之隔音測試報告中並未載明最後測試結果,請實驗中心計算最終檢測結果」等文,惟由上開記載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貨品之岩棉磅數有未達120k之情事。至證人即三重國小總務主任陳全安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品送至三重國小後未經驗收通過乙情,雖於原審證稱:「依據彼等合約之工程預算書第2大項第10、11項約定,總共有16扇門,目前確實在三重國小,但尚未驗收,因為根據合約,所有器材在施工前必須經過監造單位送審合格,才能進場施作,然上訴人並未按程序施作,後來雖補送給建築師,但建築師並未通過,所以三重國小才未驗收。根據建築師說法,門的部分要包岩綿,這些門裡的岩綿磅數不足,所以不合格,但三重國小並未進行正式驗收,三重國小已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復原,且追償拆除、違約費用及逾期罰款。」等語,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航空噪音二期防制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書各乙件為憑,惟兩造訂約時既未以上訴人與三重國小之合約書內容作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三重國小間就系爭貨品之材質有何約定即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是證人陳全安雖證述三重國小所聘建築師認系爭貨品之岩綿磅數不足等語,但其所指岩棉磅數不足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岩棉磅數未達120k,抑或有不符上訴人與三重國小約定之其他標準之情形,仍有疑問,尚難僅憑證人陳全安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貨品之岩棉磅數未達120k之事實,並將系爭貨品不能驗收通過之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品確有岩棉磅數未達120k之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
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雖系爭貨品未經三重國小驗收通過,惟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以使系爭貨品具有如上開報價單、出貨單、修改處理單及附圖上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為已足,上訴人以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抗辯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00,4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繼再以訴外人三重國小以系爭貨品瑕疵
為由解除彼等契約,致其受有損失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設備材料與規範比較表為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經三重國小驗收通過,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已遭三國重小解約,致無法向三重國小收取貨款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有關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當時有約定系爭貨品之把手及鎖孔距離應為15公分,及系爭貨品確有岩棉磅數未達120k之不符兩造契約約定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貨品有其所主張之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縱遭業主三重國小解除契約,致無法向三重國小收取貨款,顯然亦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何況本院審閱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內容,乃認定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未經三重國小監造單位同意,擅自進場施作,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之事由,則三重國小據彼等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等情,益見三重國小終止其與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間合約,乃肇因於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未依彼等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履行所致,而非如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所稱係系爭貨品瑕疵所致,是其提起本件反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111,600元,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0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給付111,600元,及自反訴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440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之反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其各該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反訴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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