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除請求給付扶養費外,尚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即以言詞表示撤回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自應准許。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之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現已59歲,沒有工作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尚有一子患病須要治療。而被告為原告之女,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其在學校任教有薪資收入,先前被告每月尚有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然嗣後因故即未再給付該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2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任職臨時的守衛人員,但因為現在都要年輕的,不要年紀大的,且景氣不好,工作不好找,並非原告不去工作。原告是有以兒子乙○○之帳戶買賣股票,本來我的資金只有10萬元,原告之子乙○○則出資5萬元,後來變成20餘萬元,是原告買賣股票所賺,但現在股票又回到原點,如果賣就賠錢了。現在家裡的水電費雖是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支出,並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千元,但在95年間原告仍有工作,故在95年以前都是原告在負擔家計云云。
二、被告方面:原告現在身體還很好,原告之子乙○○亦無病痛,均有能力工作,卻仍不出去工作。原告只是與兒子在家吹冷氣、看電視、玩股票,每月電費達2千餘元。又其既能買賣股票,即不是沒有收入,其買賣股票都是使用其子乙○○的帳戶。況且原告目前仍有數萬元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在被告有工作之前,原告尚能過活,何以被告甫工作,原告即稱無法維持生活,而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95年以前仍有工作,但現在已沒有工作收入,被告則在學校任教有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不足維繫其生活,而財力之有無應就其經濟實體狀態而為判斷,是故倘若其有資產得以維持生活時,即未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既以原告仍有存款,且使用原告之子乙○○之帳戶買賣股票賺錢,被告之妻即原告之母每月亦有給付原告5,
000元之生活費,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乙節。經查,被告所辯,有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交易明細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交易細表、乙○○之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自承其買賣股票之本金係原告以自有資金10萬元與其子乙○○出資5萬元共同為之,且曾因原告買賣股票而賺取約9萬餘元之差價等語。嗣後原告雖復稱股票現已回到原點,其已沒有買賣股票賺錢云云,惟觀之前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於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函復本院前,在同年月14日仍有股票買賣交易,且自97年9月18日起迄今,原告買賣股票之次數頻繁,顯非偶一為之,況且股市現正處熱點,今年以來,外資及法人大量買入,加權股價指數上漲頗多,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所述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投資股票的本金為10萬元,其子乙○○出資5萬元,其曾因操作股票賺取約9萬餘元,業如前述,倘若原告與其子就賺取之部分依其出資額分配,原告亦能取得約6萬餘元,與其本金合計,原告之資產至少仍有16萬餘元;況且,原告除無庸支付家庭水電等費用外,又因住在自有之住宅,亦無須支出房屋租金,且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每月並給予原告5千元之生活費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情事觀之,原告應仍有固定及不固定之收入得以花用,其生活仍屬無慮,自難謂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乙節,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