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2行「法院裁定」各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第18行「經合併」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合併」、第21行「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100年8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7行「另案通緝」補充為「另案毒品通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吳志祥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吳志祥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吳志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7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六)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七)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4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碧華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志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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