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04號原告 林茂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6065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6日23時4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南港往內湖方向)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警方追趕不及,故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6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4年6月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惟申請歸責駕駛人為「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即原告本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606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是由 林家成 開車,不是原告本人,經由議員開協調會,認為應提起訴訟,請轉為處罰林家成。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於
104年5月16日執行23時至翌日2時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本市內湖區成功橋(南港往內湖方向)設置路檢點,並於攔查地點以警備車及交通錐實施『縮減車道』勤務作為,並於攔查點前方設置『酒精檢測』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行經該路檢點應依執勤員警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陳述人甲○○君所有之AGR-3993〈2〉號自小客車於104年5月16日23時47分(員警舉發時間)行經路檢點,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並持續行駛通過路檢點。員警見狀隨即徒步在後追趕並喝令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該車仍逕自駛離。檢視員警執勤錄影光碟,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路檢點前方已設置『酒精檢測』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前方路檢點刻正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警員 施建順 及副所長 廖益賜 等2員)分別站立於車道及人行道,見AGR-3993〈2〉號自小客車接近路檢點時,2員均以上下揮動指揮棒之明確手勢指示車輛停車,是以該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爰依法仍應維持原處分。」,是舉發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原告於104年
6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於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之駕駛人欄位填寫原告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等資料,且提供應歸責人之身分證、行照等文件,另申請書說明第3點亦有「本人所提供資料,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既已詳閱並簽名,則本案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事實應堪屬實,被告依法裁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16日23時4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南港往內湖方向)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警方追趕不及,故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6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前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6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警方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49頁、第54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林家成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16日23時4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南港往內湖方向)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乃經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6月30日前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4年6月
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惟申請歸責駕駛人為「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即原告本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一節,亦有該「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各1紙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8頁)附卷足憑,是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表明他人始為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針對該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向被告指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應歸責人,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處分,依法即屬有據,是原告迨起訴時始於起訴狀記載應歸責之人,自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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