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呂穎佳 被告弘電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立堂 人被告 卓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規定可稽(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電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電公司)邀被告林立堂及卓麗君與原告分別:⑴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8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利率按3.89%(利息按目前原告銀行月調整基準利率2.53%加年率1.36%=3.89%)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
103年4月18日即未能依約付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萬2,
378元,及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⑵於102年3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102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利率按4%(利息按目前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加年率2.42%=
4%)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年4月26日即未能依約付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27萬7,772元及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⑶於102年8月29日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利率按4%(利息按目前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加年率2.42%=4%)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償還至103年4月29日之本息,嗣經原告抵銷其人存款至103年5月29日之本息後,目前尚欠本金133萬9,242元及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詎料被告弘電公司已於103年5月30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信用顯有不良之情事,該等情事均足使被告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利益,進而造成被告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3年6月6日發函催告,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清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萬9,6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