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 呂沛縈 (即 呂淯萱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4年1月12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58,132元,其中本金金額為958,742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71元(含保單解約金170元),另於每年3月提出年終獎金4,5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9,071元),清償總金額為356,11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9.17,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7.14。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4,304元後,所餘金額75,69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6,112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商業保險契約所餘保單價值約13,523元,有債務人提出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之解約金額試算表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0-121頁為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惟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將此筆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中,分攤至72期中加計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依104年1月至5月之平均應領月薪約為20,858元,103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02-104頁、第119頁為憑。再參諸債務人於101年起於協宏螺絲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9,273元,以102年度全年所得計算,平均月薪為19,095元,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第19-20頁為憑,是其以目前月薪20,858元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0,858元,因母親(現年64歲)並無所得,亦無可得換價以供生活所需之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故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惟因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限,僅負擔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由弟弟負擔。債務人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共15,969元,扣除母親扶養費2,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670元後,所餘金額13,299元始為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再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4,889元,其提出4,401元為清償,另債務人自保單解約金中提出12,240元加計清償,平均每月加計清償金額170元,故提出每月清償4,571元(計算式:4,401+170=4,571)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每年領得年終獎金約5,000元,其願提出4,500元,復於每年3月加計清償。核其提出之清償金額,僅每月保留數百元之金額作為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支應所用,可認已甚撙節開支。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九成以上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呂沛縈(即呂淯萱)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6,112元。││2.總清償比例:19.1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71元,每年3月當期清償9,07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分│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除│配金額│額│││││每年3月外)││││││││││├──┼────────┼─────┼──────┼─────┼──────┤│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6,330│595│1,180│575│││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0,595│2,061│4,091│2,084│││股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3,188│811│1,610│813│││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044│437│867│437│││股份有限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3,066│39│78│63│││公司│││││├──┼────────┼─────┼──────┼─────┼──────┤│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6,059│335│664│300│││股份有限公司│││││├──┼────────┼─────┼──────┼─────┼──────┤│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2,830│293│581│299│││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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