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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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 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李後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文華 犯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科;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徒刑完畢。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上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一具,做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達十一次以營利。嗣因警已對張文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由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張文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六之一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張文華持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一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世憧 、 李建忠 、 陳豪章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華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詳細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營利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電話通聯情形、是否完成交易各情,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述方式連繫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後,將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並向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收取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述之現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行及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辯稱:附表三編號5這部分伊沒有販賣,也沒有轉讓;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有這樣的事實,但是不是販賣,而是轉讓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三頁)。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詳細之被告與證人陳世憧、
李建忠、陳豪章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電話通聯情形、是否完成交易各情,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一具,做為其與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額,販賣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各情,業經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偵卷第一七五至一八0、一八二至一八五、一六七至一七二、一八六頁),併有如附表四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一具扣案為憑。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再者,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無利可圖,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之犯行。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達十一次,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且依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等人於偵查中所證,均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詳偵卷第一七一、一七九、一八五頁),是被告空稱不是販賣毒品與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否認有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然證人陳豪章於偵查
中證述:(問:一00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零分是否剛從張文華位於中和中正路家中走出來就被警察查獲?)是,我當時去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一走出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詳偵卷第一七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我就請他幫我問問看,監聽譯文上面應該是有時候有回我電話,有時候沒有回我電話,若有回電話,他就請我去他家樓下,他沒有直接將毒品交給我,是將毒品放在某個地方,例如摩托車置物箱,錢的部分我也是放在置物箱,也就是東西在哪裡拿,錢就放在哪裡。附表三這五次交易正確。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被告回報給我的時候可以確定,取貨跟交錢的特定地方,是我打電話問被告的。五月十五日我在中和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錢我放在置物箱上,毒品就拿走,我一出巷子就被警察抓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五頁),是證人陳豪章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不合之處,雖無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惟該次犯行與附表三編號
1、2、4之情節相似,且證人陳豪章於該次交易完成後即遭警查獲,故證人陳豪章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純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即陳述該次係伊
帶證人李建忠前往和綽號「兄仔」之人做交易等語(詳偵卷第一四、一九一頁),且有附表四、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證人李建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叫被告 水蛙 ,我跟他是單純購買毒品。第三次是我將錢交給老大,老大拿毒品給我,我拿八一,就是四小包,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所以買比較多,當初他有跟我說錢、數量,所以我就拿錢過去,我拿到的數量與水蛙聯繫好的數量是一致等語(詳偵卷第一八二、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至九七頁),是證人李建忠係與被告達成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之合意,並由綽號「兄仔」之人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堪認該次被告與綽號「兄仔」之人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另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證人陳豪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和中正路上的八十五度C靠近 小北 百貨,我跟他是在中正路上靠近八十五度C交易,那邊靠近圓通路,我是拿一千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被告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開一部車過來,他們坐在車上,就在八十五度C附近,我就上車,我將錢交給被告的朋友,因為當時昏昏暗暗的我看不清楚那個人年紀多大,可是有成年等語(詳偵卷第一七0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部分,是證人陳豪章將錢交給車上另一位成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是證人陳豪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交易毒品金額交付同時前來交易之朋友,堪認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合意。㈤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5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豪章之重量,係各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詳細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詳細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詳細重量不詳)等情,經證人陳豪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一七一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詳偵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一六頁),並有如附表四、丙、編號1、2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豪章之數量,雖僅記載為「不詳」,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以補充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㈥至證人李建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
命,因伊以前在外買價錢很貴,被告跟伊說他有朋友價錢比較實在,所以被告會帶伊去向被告朋友拿,被告跟伊講都是按時價,比外面的量多又便宜,所以伊應該沒有賺伊的錢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惟證人李建忠與被告之交情非深,則被告豈會如此熱心為證人李建忠涉犯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險,不無疑義,況證人李建忠於偵查時證述:我與被告無冤仇,我跟他是單純購買等語(詳偵卷第一八五頁),足認證人李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有利陳述,乃係為被告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證人陳世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被告就說問問看,結果他說他朋友有,被告沒有跟我講價錢,是我直接跟賣毒品的人接洽,這情形總共一次,其他情形是電話裡面詢價,可是沒有真的去買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然證人陳世憧於偵查中就各次犯行已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且有如附表四、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證人陳世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3、4檢察官是依據監聽譯文來問我,沒有誘導我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堪認證人陳世憧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有利陳述,乃係為被告飾卸之詞,難以採信。㈦綜上,被告交付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並向其等各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價金,被告在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販賣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販賣」構成要件,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世憧、李建忠、陳豪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兄仔」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即係否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認為偵查及審理中有該罪之自白,即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2、4、5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具,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分係 張福來 (被告之長兄)、綽號 阿清者 申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一號判決)。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雖與證人陳世憧達成以一萬四千元之交易合意,然被告實際上僅取得九千元,另五千元為證人陳世憧所賒欠,此業據證人陳世憧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一七八頁),並核與被告陳述相符(詳偵卷第一一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該次犯行僅能沒收追繳被告該次實際所得九千元;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該次僅向證人陳世憧收取八百元等語(詳偵卷第一九四頁),雖證人陳世憧於偵查中陳述該次伊交付被告一千元云云(詳偵卷第一七九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次伊最後拿到一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然證人陳世憧與被告就該次有交易成功乙情,並無二致,且偵查時間較該次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應較清晰,並佐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該次被告之犯罪實際所得應為八百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4之沒收追繳金額,未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科處,自有未洽。㈡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為被告分別與綽號「兄仔」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犯之,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未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具,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至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分係張福來(被告之長兄)、綽號阿清者申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憧部分):
┌──┬────┬──────┬────┬────┬──────┬────┬────────────┬────┐│編號│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之地│販賣之毒│販毒所得│電話通聯情形│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之時間│點│品及數量│金額(新││交易││││││││台幣)│││││├──┼────┼──────┼────┼────┼──────┼────┼────────────┼────┤│1│100年2月│陳世憧位於新│甲基安非│1萬3500│陳世憧以0928│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14日19、│北市永和區林│他命4公│元│034339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0時許│森路10巷18弄│克(約8││電話門號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號3樓住處│分之1兩││文華00000000││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03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門號連繫││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2│100年2月│同上│甲基安非│1萬4000│陳世憧以0928│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21日21時││他命4公│元│034339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43分許││克││電話門號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文華00000000││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5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門號連繫││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3│100年2月│張文華位於新│甲基安非│1萬4000│陳世憧以0928│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原判決撤│││22日凌晨│北市中和區中│他命4公│元(張文│034339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銷││││正路住處附近│克│華實際收│電話門號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巷口││取9000元│文華00000000││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另5000│05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元賒欠)│門號連繫││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4│100年2月│陳世憧位於新│甲基安非│1000元│陳世憧以02-2│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原判決撤│││24日下午│北市永和區林│他命0.2│(張文華│0000000號室││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銷││││森路10巷18弄│公克│指最後以│內電話與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號3樓住處││800元成│華000000000││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號行動電話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號連繫││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建忠部分):
┌──┬────┬──────┬────┬────┬──────┬────┬────────────┬────┐│編號│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之地│販賣之毒│販毒所得│電話通聯情形│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之時間│點│品及數量│金額(新││交易││││││││台幣)│││││├──┼────┼──────┼────┼────┼──────┼────┼────────────┼────┤│1│100年3月│新北市中和區│甲基安非│1000元│李建忠以0987│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31日凌晨│中正路附近之│他命0.2││615245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11便利商店│公克││電話門號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文華0000000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5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門號連繫││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2│100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非│1萬2000│李建忠以0989│是│張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16日19時│長安街海山分│他命4公│元│5759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銷│││許│局後面之全家│克││電話門號與張││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超商附近│││文華00000000││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門號連繫││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豪章部分):
┌──┬────┬──────┬────┬────┬──────┬────┬────────────┬────┐│編號│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之地│販賣之毒│販毒所得│電話通聯情形│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之時間│點│品及數量│金額(新││交易││││││││台幣)│││││├──┼────┼──────┼────┼────┼──────┼────┼────────────┼────┤│1│100年4月│張文華位於新│甲基安非│2000元│陳豪章以0927│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15日18時│北市中和區連│他命1包││39308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許│城路347巷35│(重約0.││電話門號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弄6之1號住處│5公克,││文華0000000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樓下附近│詳細重量││05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詳)││門號連繫││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2│100年4月│同上│甲基安非│4000元│同上│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17日14時││他命1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0分許││(重約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公克,詳││││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細重量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詳)││││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3│100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甲基安非│1000元│同上│是│張文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24日18時│中正路上85度│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銷│││24分許│C商店附近(│(詳細重││││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近圓通路)│量不詳)││││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4│100年4月│張文華位於新│甲基安非│2000元│同上│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29日晚上│北市中和區連│他命1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城路347巷35│(詳細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弄6之1號住處│量不詳)││││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樓下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5│100年5月│同上│甲基安非│2000元│陳豪章以0933│是│張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15日20時││他命1包││055332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許││(重約0.││電話門號與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公克,││文華0000000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詳細重量││05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詳)││門號連繫││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附表四
甲、(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39頁以下)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14日下午15時4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B(被告張文華): 憧哥 ,A(證人陳世憧):喂,鬥陣ㄟ!拜託你現在可以幫我拿「81」嗎,B(被告張文華):現在嗎?,A(證人陳世憧):對,B(被告張文華):我幫你問就對了啦,A(證人陳世憧):ㄟ對!你價格先給我,B(被告張文華):喔好,A(證人陳世憧):就拜託你啦。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14日下午16時2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B(被告張文華):喂憧哥,我「水蛙」,A(證人陳世憧):水蛙怎樣,B(被告張文華):我跟你講阿!你不知道能不接受阿,A(證人陳世憧):你說阿!B(被告張文華):我剛問一個是165啦!毒品81,一個是15啦!,A(證人陳世憧):這樣就不用了,B(被告張文華):你價格在哪裡阿,是跟之前處理那樣嘛,A(證人陳世憧):我們給人家的價錢就這樣而已啊,B(被告張文華):像我上次跟你處理13或14這個之間就是了啦,A(證人陳世憧):對啊,B(被告張文華):了解!我再跟他接洽看看,不行就不要了啦,A(證人陳世憧):
對阿!,B(被告張文華):了解!我再跟他接洽看看,不行就不要了啦,A(證人陳世憧):對,B(被告張文華):你等我電話,A(證人陳世憧):好。
編號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39頁至第40頁)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0時12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證人陳世憧):「水蛙」你好!,B(被告張文華):ㄟ,A(證人陳世憧):你有辦法問到嗎?,B(被告張文華):多少!,A(證人陳世憧):「13」啦,B(被告張文華):
多差不多1張啦,A(證人陳世憧):「14」喔,B(被告張文華):對阿,A(證人陳世憧):隨時有嗎,B(被告張文華):對阿,A(證人陳世憧):等我我馬上給你電話,B(被告張文華):喔~好。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0時1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被告張文華):憧哥,A(證人陳世憧):ㄟ,B(被告張文華):你聯絡好是我拿過去還是怎樣,A(證人陳世憧):沒關係我打電話一下,B(被告張文華):喔~好。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0時5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證人陳世憧):你現在有嗎,B(被告張文華):我直接拿過去就好了,你在家嗎,A(證人陳世憧):我在家,B(被告張文華):我拿過去家裡給你。
㈣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1時4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被告張文華):大ㄟ,我進去10巷這裡了,A(證人陳世憧):10巷轉進來18弄口,B(被告張文華):18弄口好。
編號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40頁)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2日下午0時12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證人陳世憧):喂,B(被告張文華):你明天還要我就幫你留下來,A(證人陳世憧):我不知道是否還要再跟你拿阿,B(被告張文華):沒關係,我就先幫你留,如果有出去就出去了,A(證人陳世憧):好~感謝,B(被告張文華):好。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被告張文華):憧哥,A(證人陳世憧):我有一個「鬥陣」要拿啦,可是錢沒有那麼多啊,B(被告張文華):阿,A(證人陳世憧):先拿「9千」給你,B(被告張文華):那還差「5千」,A(證人陳世憧):我跟你拍胸脯啦,B(被告張文華):你說好~就好啦,A(證人陳世憧):我叫「長腳」載我一下啦,B(被告張文華):長腳可以啦。
編號4:(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40頁背面)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2月24日下午14時2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世憧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證人陳世憧):「水蛙」~你在哪裡,B(被告張文華):在家裡阿,A(證人陳世憧):我跟你拿1千啊!我自己要用的阿,B(被告張文華):我這個要給人家的啦,不然給你阿,A(證人陳世憧):在家喔阿,B(被告張文華):我拿過去給你阿,A(證人陳世憧):好阿。
乙、(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58頁背面)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3月30日晚間23時5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李建忠):喂!有嗎?(即毒品),A(被告張文華):哪有阿!怎麼了....,B(證人李建忠):累阿!有夠累的累!....你若有,我拿1千5過去,1千處理、5百還你...,A(被告張文華):要晚一點喔...,B(證人李建忠):你再打給我啦......。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我叫「瓦斯仔」過去找你拿,你機車借他,B(證人李建忠):我明天要上班,A(被告張文華):
他人也在新店阿!你打給我,B(證人李建忠):好。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現在是怎樣,B(證人李建忠):我就不想讓別人知道我住在這裡,A(被告張文華):好~我叫瓦斯仔別去了。
㈣被告張文華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簡訊:瓦斯他不會過去你告訴正確時間。
㈤被告張文華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3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李建忠):5點半啦!你打給我,A(被告張文華):不用了~你拿過來我自己去買。
編號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60頁背面)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晚間23時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李建忠):喂!你在家喔?我要「一個」,有嗎,A(被告張文華):有阿!你等我一下!我去借公道伯(即磅秤),B(證人李建忠):郝阿,我差不多半小時過去你那裡,來得及嗎,A(被告張文華):明天你要處理的(即毒品),有了,B(證人李建忠):好啦~你就跟我去就對了!我半小時到,你弄好時你幫我當02起來。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晚間23時4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喂,我朋友還沒過來,你等一下再過來,我弄好馬上打給你,B(證人李建忠):我朋友到時我馬上打給你,看有還是沒有,A(被告張文華):我這裡是有啦,沒有磅仔阿,B(證人李建忠):我知道啦!你就大約嘛!他還沒來啦!你快啦,A(被告張文華):嗯。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晚間23時57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李建忠):喂,外面都臨檢啦!改明天,A(被告張文華):好啦。
㈣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晚間23時58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你說明天什麼時候,B(證人李建忠):明天就出一個「81再加1克」,A(被告張文華):什麼時候,B(證人李建忠):我問好再告訴你。
㈤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李建忠):關機了,明天他上班再說!我剛才說要去你那裡的那個,我可能早上就去你那裡拿了,A(被告張文華):錢要來喔,B(證人李建忠):好啦。
㈥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5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你幾點要過來?6點了耶,B(證人李建忠):我現在過去。
㈦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6日早上8時1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李建忠):我在你樓下,我上去喔,A(被告張文華):好。
㈧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6日早上9時2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李建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你朋友不知道哪時要處理,是不是,B(證人李建忠):你等一下啦,A(被告張文華):你說你那個要把他磅成5個,是嗎,B(證人李建忠):對呀,A(被告張文華):你到時候你的就05給你,我拿03就好了,這樣好不好,B(證人李建忠):好阿~好阿,A(被告張文華):到時候錢就過去我兄仔那邊就對了,B(證人李建忠):反正回來多少錢就給你兄仔就好了阿,A(被告張文華):要快一點喔!我等一下有事要去臺北喔,B(證人李建忠):好。
丙、(即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125頁背面)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下午16時5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喂,怎樣,B(證人陳豪章):你那邊還有嘛,A(被告張文華):要處理嗎?多少,B(證人陳豪章):「2張」,A(被告張文華):2張,就你早上看的那個啊,B(證人陳豪章):早上的還在嗎?,A(被告張文華):還在,B(證人陳豪章):那二個都在,A(被告張文華):那個在而已,B(證人李建忠):只有一個在,那這樣怎麼夠,A(被告張文華):有啦!那些有夠啦,B(證人陳豪章):不然我等一下帶翹翹板過去,A(被告張文華):不夠怎麼辦,B(證人陳豪章):不夠你就算軟一點啊,A(被告張文華):好啦!不然怎麼辦,B(證人陳豪章):我差不多半小時到,A(被告張文華):好啦。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下午17時4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我在附近了,我先向人拿錢,我馬上就到了,A(被告張文華):好啦。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5日下午17時5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喂,B(證人陳豪章):到了,A(被告張文華):好。
編號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131頁背面)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別在一直逛了啦!,人在等冽,你找到了嗎,A(被告張文華):我好了啊!找到了,B(證人陳豪章):快回去啦!打給我啦,A(被告張文華):好啦!要怎麼處理?1個嗎,B(證人陳豪章):嗯!快快快~。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等一下啦!我在弄車,車弄一弄能騎才會方便啦,A(被告張文華):要多久,B(證人陳豪章):我正在弄,等一下打給你,A(被告張文華):你朋友不是要處理嗎,B(證人陳豪章):對啦!等一下打給你嘛。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17日下午14時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喂,到了,A(被告張文華):好。
編號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141頁)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7時2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你要回來了沒,A(被告張文華):還沒,怎麼了,B(證人陳豪章):要「還」你錢啊,A(被告張文華):多少,B(證人陳豪章):「還」你1千啊,A(被告張文華):你在哪裡,B(證人陳豪章):在你家附近,A(被告張文華):XXX!你等我一下。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7時3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你在我家那個7-11(超商)等我啦!我叫人來載我,先轉過去那邊拿東西回來交給你,你在拿錢,這樣你就不用跑了,這樣你有沒有聽懂,B(證人陳豪章):
有!你有要多用一些給我嗎,A(被告張文華):沒辦法,1千就這樣而已!若2千或3千我就有辦法,1千就沒辦法啊!瘋了喔,B(證人陳豪章):嗯。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7時42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怎麼啦,B(證人陳豪章):我另一個朋友明天錢才會進來,你看有沒有辦法先,A(被告張文華):沒辦法,B(證人陳豪章):都要「現」(現金)喔,A(被告張文華):對~你手頭上是不是現1張,B(證人陳豪章):對,A(被告張文華):你就先用1張就好,不用管別人欠不欠啦!都要現就對了啦,B(證人陳豪章):好!我人再小北(百貨)這裡等你,A(被告張文華):好。
㈣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7時5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你人走過來小北(百貨)這裡,你錢給我,我去新店處理回來拿去網咖那裡給你!你會怕嗎,B(證人陳豪章):是不怕啦!我朋友會怕啦,A(被告張文華):好啦!在那邊等我啦!XXX!叫你朋友不要處理1千塊的啦!XXX。
㈤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7時57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你就在85度C那裡的網咖二樓等我就好!我去新店拿東西回來給你,B(證人陳豪章):抱歉啦,A(被告張文華):不要說這些啦。
㈥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8時1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你大約多久會到,A(被告張文華):現正在處理,好嗎?很趕嗎?是你趕還是你朋友在趕,B(證人陳豪章):都有啦,A(被告張文華):好啦。
㈦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8時2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到了沒,B(證人陳豪章):我在85度C這裡啊,A(被告張文華):後面啦。
編號4:(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
第153頁)㈠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9日下午17時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
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怎樣,B(證人陳豪章):你那裡現在有方便嗎,A(被告張文華):我人在外面,怎樣,B(證人陳豪章):問你有方便嗎?「要還錢」啦(即購買毒品),A(被告張文華):要還多少啦,B(證人陳豪章):「2千啦」,A(被告張文華):等一下好嗎?我過10分鐘再給你消息,B(證人陳豪章):人在等我電話呢,A(被告張文華):好啊!不過到時要過去新店喔,B(證人陳豪章):我人在新店啊,A(被告張文華):好~這樣我知道!好。
㈡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9日下午17時3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陳豪章):要約在哪裡,A(被告張文華):你人在哪裡,B(證人陳豪章):在秀朗橋這裡,A(被告張文華):新店永安街全家(超商)這裡你知道嗎? 阿藝 這裡!這有一間全家啊,B(證人陳豪章):喔!我知道,A(被告張文華):到了打給我啦!多少?一樣嗎,B(證人陳豪章):一樣。
㈢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9日下午17時47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簡訊:卡快,速速。
㈣被告張文華於100年4月29日晚上21時3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陳豪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張文華):好了沒,B(證人陳豪章):好了,要回去了!對了,你那還有沒有保齡球,A(被告張文華):要明天才有得吹,我這裡沒傢伙可吹,B(證人陳豪章):我等一下幫你買瓦斯回去,A(被告張文華):XXXX!都花我的喔,B(證人陳豪章):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