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倉庫,以螺絲起子先卸下為 陳俊吉 所有之鋁窗5個,再拆卸取得鋁窗邊框1批並使用尼龍繩綑綁,以便其攜帶離去,惟林家駿尚未建立對該批鋁窗邊框之穩定排他實力支配,即為陳俊吉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警方到場後,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鋁窗邊框1批(該批鋁窗邊框業已發還陳俊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駿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等存卷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本案所為已達竊盜既遂程度,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經查,依卷附照片及被告所陳,其係騎乘機車赴本案事發地點(警卷第3、37頁),此雖便利其竊取得手後攜贓離去,然被告本案行竊之物為體積、重量非微,無法隨身藏匿之鋁窗邊框,且竊取數量甚多,更須以繩索紮綑固定,此有現場扣案物照片可證(警卷第37頁),其若未將之運離竊得地點,本即無從建立穩定且排他之持有支配關係,然被告於未及將竊得之鋁窗邊框1批搬至機車以備載運離去前,即在行竊現場遭被害人立時查獲,此不僅為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45頁),應認被害人就被告竊取之鋁窗邊框之支配監督權限,未完全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則被告對所竊取物品,既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自應僅止於竊盜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容屬有誤,在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竊盜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達未遂程度,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行竊所得之鋁窗邊框1批,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