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排行榜流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原設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代表人 王鑫光 代理人 徐宗賢 被告 王天聰
謝春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排行榜流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採信被告王天聰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有搬上訴人倉庫之成衣,自應將其理由載明,包括犯罪之意圖、地點、數量、金額及犯罪之工具,原判決均無詳細記載,顯然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㈡自訴意旨是指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藉保管成衣一百箱,卻搬走五百三十箱及布匹,超過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宗賢同意之數額,且拒不返還。而原判決駁回之事實理由卻將該事實割裂,顯然與科刑宣示之主文不相符合。㈢被告謝春恭自承分得成衣二百四十箱,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元,超過徐宗賢尚欠未還之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即謂謝春恭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委託書二紙係被告等強將貨物搬走後,次日徐宗賢在被迫情形下所簽, 徐某 已委託律師撤銷該意思表示。證人 蔡隆盛 已證明該二紙委託書係經過偽造,原判決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㈤證人 巫世國 、蔡隆盛、 林世明林錦春廖欽隆莊坤山 等人分別於原審之證詞各不相同,原判決僅以含混之詞謂彼等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又未審酌上訴人所呈錄音帶,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等被訴盜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月十二日至上訴人公司搬貨時,被告等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業經證人巫世國、 王介正湛治北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而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宗賢,為公司向被告二人及 王啟清 借債,王天聰部分,有本票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可證。徐宗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欠謝春恭三百二十萬元。又徐宗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二紙,記載「本人徐宗賢因瑣事繁忙,公司又有布商暢峰公司數度率眾騷擾,為了顧全大局之下逼不得已遷離作業,全權委託本公司經理莊坤山先生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財務)」、「本人徐宗賢因積欠王啟清、王天聰、 陳嘉惠 等人款項合計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萬元正,因瑣事繁多,即日起有關公司進貨出貨款項回收全權委託王啟清、王天聰、陳嘉惠、莊坤山等處理,所回收之款項扣除積欠款項,餘額悉數繳回公司」等語,有該二紙委託書可按。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施強暴、脅迫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始能成立。本件被告等並無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亦未使上訴人公司在場之巫世國、王介正、湛治北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難認被告等之行為與之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為其所憑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及證人巫世國、蔡隆盛、林世明、林錦春、廖欽隆、莊坤山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強暴脅迫情事,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證人 李玉春林正庭 ,已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其簽立委託書時未受強暴脅迫,當時其所屬職員五人亦均在場等語,自不能因事後翻悔而否定上訴人立具委託書之任意性,另卷附錄音譯文既無不利被告等之陳述,上訴人在原審中亦未陳明該錄音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及如何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亦不生科刑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之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盜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部分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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