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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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選任辯護人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昇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逸仙路50巷(起訴書記載為逸仙路前,應予更正)某大樓前之停車格上(部分車體在格內),遭執行停車稽查工作之 江哲緯 拍照,陳志昇為釐清江哲緯是否欲檢舉其停車行為,即駕車尾隨江哲緯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並下車走近江哲緯而質問之,嗣因不滿江哲緯之回應,竟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江哲緯發動機車欲離去時,以雙手抓住江哲緯右前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江哲緯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江哲緯繼續行駛而旋即掙脫陳志昇之雙手,始未將江哲緯留在該處而未遂。
二、案經江哲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江哲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江哲緯到庭訊問,並賦予被告陳志昇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聲請詰問證人江哲緯(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而未對證人江哲緯為詰問,惟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於審判中被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江哲緯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江哲緯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江哲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停在臺北市大安區逸仙路50巷某大樓前之停車格上,遭執行停車稽查工作之告訴人拍照,被告嗣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向告訴人質問此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攔告訴人,我是在那邊遇到他,並沒有攔截他,是他還在那邊開單,我就下車走過去問他在照什麼,我有用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但告訴人馬上就掙脫,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輕輕抓住人家的手就叫強暴脅迫的方式嗎?且告訴人是自己騎走的,沒有任何人可以去阻擋告訴人繼續他的工作,沒有任何影響到告訴人行使權利的部分,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右手之行為,無從使告訴人因而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進行或不進行某事項。另衡酌被告使用之手段(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與為達成之目的(詢問告訴人拍照之用意),二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手段亦屬平和,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忍受之程度而不具非難性,故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逸仙路50巷某大樓前之停車格上(部分車體在格內),遭執行停車稽查工作之告訴人拍照,被告為釐清告訴人是否欲檢舉其停車行為,駕車跟隨告訴人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下車並走近告訴人而質問之,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告訴人發動機車欲離去時,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前臂,告訴人則繼續行駛而旋即掙脫被告之雙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4548卷第12頁、第44至45頁;調偵1546卷第16頁;本院訴1143卷第101、1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哲緯證述明確(見偵14548卷第15至16頁、第43至44頁;調偵1546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1143卷第191至193頁),並有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143卷第117至119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哲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
逸仙路50巷停車格停車,已經停一半,但不到三分之二,那時我沒有開單,但1小時後,我回到停車格,被告的車還是停在那,我依公司規定拍照後離開,被告就尾隨我,到基隆路102巷後,被告在路邊直接停車,我當時是在做我的工作,停著在操作手上的PDA去刷停車單的條碼,被告停車後就走下來問我說為什麼要拍我照片,被告用手抓住我的手攔阻我,被告用雙手抓住我右前臂時,我已經在行駛中了。當時被告是要阻擋我離開,要我回答為什麼要拍他照片等語(見調偵1546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1143卷第191至193頁)。
㈢告訴人身上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影片畫面顯示之案發情形略以:(以下顯示之時間為影片畫面所示時間,日期皆為111年3月22日)⒈12時15分48秒至16分3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忠孝東路4
段553巷,嗣駛入基隆路1段102巷並停下機車,對路邊的黑色汽車進行停車稽查,稽查完成後,告訴人繼續往前行駛。⒉12時16分46秒,畫面可見被告所開的白色休旅車(車號為000-0000),出現在告訴人的左邊前方。
⒊12時16分49秒,告訴人停下機車,對路邊的紅色汽車進行停車稽查。
⒋12時16分54秒至59秒,畫面可見被告的白色休旅車擋在雙線道馬路右側車道。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嘆氣)」被告「你照一下就走了對了?」。
告訴人:「現在又不能檢舉,現在只是回報公司啊。」被告:「我又沒犯錯,已經跟你好好講一下,你就馬上」⒌12時17分3秒至5秒,告訴人發動機車、扭動機車龍頭,準備
離開現場。同時可聽聞被告說:「剛剛是那個貨車,你也有看到啊。」⒍12時17分6秒,告訴人催動機車油門離開現場,被告見狀隨即伸出雙手,抓住告訴人正在催動機車油門的右前臂。
⒎12時17分7秒,畫面可見因為被告抓住告訴人的右前臂,致使
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告訴人駕駛的機車車身有晃動的情形。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因告訴人繼續行駛而脫離告訴人手臂。因被告的白色休旅車擋住雙線道馬路右側車道(告訴人原本往前的去路),故告訴人騎車跨越馬路中線,繞過被告的白色休旅車。
⒏12時17分8秒至10秒,畫面可見告訴人的機車已經騎在對向車
道。同時可聽聞告訴人說:「大哥,你卡尊重喔(臺語)」,嗣告訴人又從對向車道駛回雙線道馬路右側車道。
⒐12時17分21秒至影片結束(12時18分48秒)告訴人繼續沿基
隆路一段102巷直行,途中告訴人有停下對路旁其他汽車進行停車稽查。(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見本院訴1143卷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62頁)㈣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密錄器影片所示情形,可見被告確實
有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車至基隆路1段102巷內並停在告訴人前方,被告下車後趨近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拍照一事,並於告訴人回答後欲騎車離開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前臂,告訴人因遭被告抓住右前臂而略有晃動,惟仍繼續騎車離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在基隆路1段102巷內再遇到告訴人,並未尾隨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所辯不但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即告訴人)拍完照後就偷偷摸摸地離開,所以我才追到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102巷那邊找對方問清楚」、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江哲緯是偷拍後,騎摩托車離開,我才追上江哲緯在拍什麼,江哲緯只說要回報公司,就騎車離開,我又再追上江哲緯,到松山高中後門,我再問他在拍什麼東西」、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是尾隨,我是跟著告訴人」等語(見偵14548卷第12頁;調偵1546卷第16頁;本院審訴2148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係為了質問告訴人拍照一事,而蓄意跟隨告訴人至基隆路1段102巷內,並非僅是在該巷「再遇到」告訴人。從而,被告為了質問告訴人拍照一事,而駕車跟隨告訴人至基隆路1段102巷內,並下車走近告訴人質問拍照一事,且於告訴人回答後欲騎車離開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前臂,造成告訴人騎車時重心不穩而晃動等情,足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
被告只是輕輕抓住告訴人的手,並非強暴脅迫的方式,且告訴人是自己騎走的,沒有任何人可以去阻擋告訴人繼續他的工作,沒有任何影響到告訴人行使權利,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
⒉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告訴人因遭抓手而重心不穩
導致晃動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抓住力量非微,且足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晃動,顯非辯護人所述被告「只是輕輕抓住」告訴人的手,堪認被告之行為屬強暴之手段,且此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衡酌被告使用之手段(以右手碰觸
告訴人右手),與為達成之目的(詢問告訴人拍照之用意),二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手段亦屬平和,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忍受之程度而不具非難性,故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合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已達到強暴之程度等情,前已敘明,是難認手段屬於平和;又告訴人是否離開現場,乃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其並無續留現場之義務,被告欲抓住告訴人使其留在現場,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況告訴人已回應被告之質問,並無不理會被告之情形,被告竟仍欲強留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均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界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告訴人雖旋即掙脫被告之抓握而騎車離去,被告因而未能遂其目的,然被告已著手為強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㈦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罪為既遂,容有誤會。又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停車狀
態拍照,竟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在告訴人回應其提問後,仍欲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惟戶籍資料登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143卷第19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於上開時、地,下車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固有將所駕車輛停在基隆路1段102巷內並下車走近告訴人,然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停車時,告訴人原即為停在路上執行稽查工作之狀態,並未有遭被告阻擋前行之狀況,且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並不至於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再被告除上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動作外,並無其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肢體動作,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臂之行為時,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訴1143卷第57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未遂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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