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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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林錦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40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56號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 簡河國 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簡沛汝即簡淑珍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簡沛汝即簡淑珍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竟與被告吳美緞、簡明助、簡振緯、簡家芳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吳美緞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美緞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簡河國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0年9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美緞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10年9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四、本件簡河國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沛汝即簡淑珍、吳美緞、簡明助、簡振緯、簡家芳,且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人等共同簽訂等情,有雲林縣斗南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雲南地一字第11110004201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對象,惟簡河國之遺產除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建物及現金2,000元,本院於調得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依上開資料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於閱卷後,迄仍未將簡河國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對象,是原告既未以簡河國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1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5分之200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975分之200
5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