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45號
原告 羅敬業
被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前棟建築1樓及前方空地2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而上開建物及車位坐落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另原告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本院無管轄權,且此部分請求與前述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建物及車位部分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