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祥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祥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7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8/06/20」,應更正為108/04/18」),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詐欺犯行,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