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供稱:其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加州風洋食館」餐廳內,以手推了告訴人甲○○一下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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