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麒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麒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麒閔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至104年12月9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瓶,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同日上午10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出發,至花壇鄉公所後,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魚苗寮。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方麒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
三、核被告方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至花壇鄉公所後,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魚苗寮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母親高齡84歲,其妻曾於104年4月間進行顱底腦膜瘤手術,職業為送貨員,目前尚有貸款需清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依序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而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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