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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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3、6、7、11所示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99至200頁),認錯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蘇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陳俞任 、 賴心怡 、 蔡松明 、 吳貞瑩 、 郭毓梅 、 張家復 、 何欣如 、 賴漢鳴 、 徐聖霖 、 洪敏慧 、 邱泓叡 、 林育聰 、 吳嘉玲 、 吳政達 等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如、賴漢鳴、徐聖霖、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吳政達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張家復、何欣如、賴漢鳴、徐聖霖、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7-17頁,本署113偵19540卷第27-29、35-36頁)
被告蘇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及美化金流,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俞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俞任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1、133、135、165、167頁)
⒊告訴人陳俞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7-139、151頁)
⒋告訴人陳俞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41-1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心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73-174、175、177、179、1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松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7-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松明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87、189、199、201頁)
⒊告訴人蔡松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⒋告訴人蔡松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吳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41-44、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貞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09-210、211、231、233頁)
⒊告訴人吳貞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6頁)
⒋告訴人吳貞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與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3-22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害人郭毓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毓梅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39、241、245、275、277頁)
⒊被害人郭毓梅提出之轉帳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1頁)
⒋被害人郭毓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9-2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張家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9-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5-286、287、297、298頁)
⒊告訴人張家復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91頁)
⒋告訴人張家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9-29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何欣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3-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欣如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05、307頁)
⒊告訴人何欣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31頁)
⒋告訴人何欣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13-32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賴漢鳴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7-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漢鳴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43/347-349、345、377頁)
⒊告訴人賴漢鳴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3頁)
⒋告訴人賴漢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5-3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85-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聖霖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3、385、387、403頁)
⒊告訴人徐聖霖提出之行動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99頁)
⒋告訴人徐聖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9-3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被害人洪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91-97、99-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敏慧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13-414、415、417、455、457頁)
⒊被害人洪敏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27頁)
⒋被害人洪敏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45-4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邱泓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07-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泓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65-466、467-468、469、476、479頁)
⒊告訴人邱泓叡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3頁)
⒋告訴人邱泓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育聰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87-488、489-490、502、505頁)
⒊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9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吳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3-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嘉玲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1、513、519、521頁)
⒊告訴人吳嘉玲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7頁)
⒋告訴人吳嘉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5-5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被害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7-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政達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27-528、529-530、541、543頁)
⒊被害人吳政達提出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9頁)
⒋被害人吳政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5-53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1-123頁)
⒉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5-127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蘇昱瑋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俞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俞任,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2年10月18日21時5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賴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心怡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1時5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松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蔡松明,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貞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透過股市APP結識吳貞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郭毓梅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IG結識郭毓梅,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家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股市APP結識張家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何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何欣如,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賴漢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賴漢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結識徐聖霖,後來並推薦投資APP,向徐聖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洪敏慧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敏慧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許
⒉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邱泓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識邱泓叡,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邱泓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泓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7日9時17分許
⒉112年11月7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林育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群組結識林育聰,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林育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2年11月9日9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吳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吳嘉玲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吳政達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吳政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⒉112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