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永瑞紙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前某時,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遭不詳入士竊取)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卸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牌0面而竊盜得手,並於翌日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立體停車場旁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上開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未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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