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5790元」應補充更正為「餘款自91年4月6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每月1期,共12期,每期應償付價金為5790元」、第9行「僅繳納4期價金後,自91年7月12日起即拒不付款」應補充更正為「僅繳付共3期分期款後,於91年7月6日第4期起,即拒不繳付餘款52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即銀元1200
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刑法第33條第4款有關拘役規定,僅用語有變,實質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