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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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瓊芳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郭世南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鈺豐銀樓」內,向櫃檯人員即郭世南妻子 郭周秋美 佯稱要看金飾,郭周秋美遂挑選櫃內3條黃金項鍊放於櫃檯上供許瓊芳觀看,然許瓊芳經觀看該3條項鍊後,復藉詞要觀覽另1條項鍊,旋趁郭周秋美轉身拿取其所指定要觀看的項鍊而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斯時郭周秋美原置於櫃檯上供許瓊芳前揭挑選項鍊中之1條黃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1百元),以握在左手手心內繼則迅藏放於所穿著衣物左側口袋內之方式,竊取上開黃金項鍊1條得手,即藉詞欲離去,惟因許瓊芳上開舉動業經當時坐於櫃檯後方之郭世南全程目擊,郭世南乃請許瓊芳歸還所竊取之黃金項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瓊芳 固坦 認曾於上揭時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鈺豐銀樓」內觀看挑選金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黃金項鍊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拿走項鍊,也不是別人跟伊講,伊才拿出來還,且當時伊穿著裙子沒有口袋,怎麼會有將項鍊藏放所穿著衣物左側口袋內的可能 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鈺豐銀樓」負責人郭世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情形為那名女子至我們店內要看金飾,當時是我妻子郭周秋美掌管櫃檯,當時我妻子便挑選櫃內3條項鍊拿給她看,她仔細觀看該3條項鍊後,又要我妻子拿出另1條項鍊給她看,而我妻子便去拿取她所指要觀看之另1條項鍊時,她順手便將桌上的3條項鍊中的其中
1條握在左手手心內,趁我妻子不注意時藏入左邊裙子的口袋,我當時坐於櫃檯後方,她的偷竊行為全程被我目擊,我當時立即請她將項鍊拿出來歸還,後她將項鍊歸還後,欲離開本店,但我已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到店裡說要買項鍊,她點了3、4條,我太太就拿出來給她看,我也在太太旁邊面對被告,被告就在挑,挑到一半我發現少1條,並看到被告手中握1條,並放入她的口袋,我發現之後,就請她拿出來,我並不想告她,我已經放她走了,她去了之後,被告又不走,又跟其他人在講話,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我怕他們是集團」、「(問:她所竊的項鍊在何處尋獲?)她還在店裡,我就請她把項鍊拿出來,她一開始還說項鍊都已經讓你們收走了,我說不要等我報警,我要放監視器,後被告才拿出來還我,她走了之後,還在隔壁跟人聊天,我才發現可疑,才提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9、50頁);矧證人郭世南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嫌隙,證人郭世南原無干冒偽證風險無端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參以案發當時,證人郭世南既與證人郭周秋美同在該店內櫃檯後方而與被告位置相對,被告亦確有於案發時地,在該店櫃檯前方挑選項鍊之情無誤,有偵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30頁),是證人郭世南於案發時,與被告二者間之位置顯然甚近,其當可清楚目視被告行止,兼衡證人郭世南既為銀樓老闆,對店內項鍊自櫃檯內取出供客人接觸挑選時,該等項鍊之數量、去向,注意力原較一般人為高,其對案發當時被告之舉動,亦無誤認之虞;況稽諸被告於警詢中甚且供認:(問:你於本〈6〉日因何事為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於新北市○○區○○路○○號的鈺豐銀樓竊取一條黃金項鍊,被老闆發現並報警處理,所以警方將我帶返派出所製作竊盜筆錄(問:你於何時地?竊取何人的物品?請詳述經過情形?)時間是今天〈6日〉下午約略17時31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的鈺豐銀樓,我於該址竊取店內一條黃金項鍊(約2錢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執此各情,均足徵證人郭世南前揭證述,非僅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上述手法,竊取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為證人郭世南發現並報警處理無誤,被告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意識沒有很清醒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晚上沒有吃鎮定劑或安眠藥,整個人就會暈倒或是昏昏沉沉,平常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10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於警詢中即提出其上記載90年3月16日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重新鑑定日期欄則屬空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然觀諸被告於「鈺豐銀樓」之竊盜過程,被告先以要求證人郭周秋美取出數條項鍊供其觀看挑選,復藉詞要觀覽另1條項鍊,旋趁證人郭周秋美轉身拿取其所指定要觀看的項鍊而疏於注意之際,方行下手為本件竊盜犯行,且係於證人郭世南發現此情後,初始仍予否認,繼則因證人郭世南表明要報警,要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始將所竊取之項鍊1條取出交還予證人郭世南,是以被告猶知下手行竊之際,需藉詞引開郭周秋美注意後迅即趁隙為之,犯後雖遭郭世南發現犯行,然初始仍飾詞否認,惟見郭世南擬欲播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且懼怕警察到場始將項鍊歸還等權衡己身利害之過程以觀,堪認其本案犯行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許瓊芳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