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恒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恒銘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結識 劉雯華 ,竟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與劉雯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至向劉雯華允諾欲為婚配,嗣其需要現金購買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向劉雯華訛稱:伊為籌措雙方結婚基金而努力跑業務,需要購車代步,但伊名下房產之貸款成數已高,無法再辦理汽車貸款,欲借貸現金33萬元云云,並假意承諾3個月後即返還借款,復交付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塗去背面之配偶欄資料後再行複印變造而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劉雯華,佯裝其仍係未婚之身分,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藉以取信劉雯華,致劉雯華陷於錯誤,遂於99年5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付現金33萬元予許恒銘。許恒銘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再度利用劉雯華誤認其有與渠結婚意願之信賴關係,假借欲更換汽車零件為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向劉雯華借款,致劉雯華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
5月17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0日,陸續匯款合計22,000元至許恒銘指定之其胞弟 許恒宏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許恒銘屆期未依約還款,又屢屢藉詞拖延,劉雯華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雯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雯華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件、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亦曾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分別結識 劉淑勤尤秀銀 等女性後, 向渠 等借款未還,而遭提告,其中被告向尤秀銀借款部分,更經本院認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足憑;是綜參前述諸節,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多次假藉購買汽車及更換汽車零件為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犯行,均係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並允諾與其婚配而獲告訴人信任之機會而為,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交付已塗去配偶欄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其目的乃在訛騙告訴人相信其確為未婚身分而有與其婚配之意願,藉此誘使告訴人貸與金錢,是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佯以結婚為前提而與告訴人交往,利用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間應坦誠互信、傾力互助之心理,迭貸與金錢以助其發展事業,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令渠身心蒙受鉅大傷害,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案發迄今已
2年餘,其僅零星還款合計5萬元予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已經其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