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告人 何信府 相對人 張松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起訴時原以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 王家珍 為原告,主張:相對人張松年陸續向 渠等 借款未償,張松年竟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將名下所有如起訴狀所附附表(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卷第13頁,下稱本案卷)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致張松年財產未足清償對渠等所負債務,顯有 害渠 等對張松年之借款債權為由,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原訴,並聲明: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土地於98年12月28日以合作金庫銀行為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張松年所為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張松年為所有權人等語,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一再對中仁公司、王家珍是否為張松年之債權人有所爭執,因伊(係中仁公司負責人王家珍之配偶)同為張松年之債權人,為免陷此爭點而延滯訴訟,故追加伊為原告,又張松年積欠伊借款人民幣330萬元未償,且張松年簽發予伊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一事,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經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足徵伊確為張松年之債權人無訛,因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伊對張松年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不妨礙訴訟終結,足令該等訟爭事件一次解決,理應允許追加伊為原告,然原裁定竟予駁回,與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追加伊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起訴時原以中仁公司、王家珍為原告,主張張松年自96年7月20日起陸續向渠等借款未償,然張松年竟於98年12月22日將名下所有如前揭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致張松年財產未足清償對渠等之債務而有害渠等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原訴,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原法院本案卷第5-6、53頁);嗣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主張抗告人確為張松年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亦有害抗告人之債權,併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見原法院本案卷第199頁正、反面),核屬訴之追加無訛。雖相對人表示並不同意;然抗告人追加之訴與中仁公司、王家珍之原訴均主張同為張松年之債權人,並認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渠等之債權;再參酌原訴原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即主張:張松年係陸續向中仁公司、王家珍及抗告人借款,中仁公司、王家珍並將對張松年之債權信託予抗告人,委由抗告人併向張松年行使債權,抗告人亦對張松年取得確認本票債權2,000萬元存在之確定勝訴判決及本票裁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並據其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本案卷第201-214頁)及裁定(即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原法院本案卷第156-157頁)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與原訴中仁公司、王家珍主張債權非無關聯。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亦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且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於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為求統一解決紛爭,應允其為訴之追加。原審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