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相對人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係以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嗣後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債權人即無從再憑假扣押裁定執行,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自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
2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182,133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逾10,532,133元範圍准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撤銷部分之反擔保金16
5萬元,案經准予返還確定且已依法取回。茲復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逾372萬元範圍部分,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確定,則就撤銷部分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6,812,133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該假扣押裁定原准予假扣押之範圍係12,182,133元,嗣本院既就其逾372萬元准為假扣押部分予以撤銷確定,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即8,462,
133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其中165萬元擔保金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准許返還並確定,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6,812,133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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