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宏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第7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61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9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宏祈(綽號小 潘潘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大將
工業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佩雯 ,潘宏祈並於翌日(23日)凌晨5時12分、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佩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聯繫後不久收取陳佩雯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㈡於10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 潘建文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號0樓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
1小包予潘建文,其後,潘宏祈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潘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通話後不久收取潘建文交付之2,500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㈢於104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潘建文上開住處,以
2,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 謝錦定 ,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嗣並以甲行動電話與潘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該次毒品交易相關事宜。
㈣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8分、晚間7時0分、34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佩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潘宏祈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在陳佩雯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租屋處,以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佩雯,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㈤於104年7月5日晚間6時51分、7時18分、22分許,持用
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程瀚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潘宏祈旋在雲林縣○○鎮○○○○道旁之歡唱100卡拉OK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程瀚生,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宏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28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同一人,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27號卷第347頁),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967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715號卷第85至95頁,本院27號卷第347頁、第362頁),核與證人陳佩雯、潘建文、程瀚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1187號卷第1至18頁,偵6130號卷第20至24頁;警8353
3號卷第2至14頁,偵6130號卷第37至39頁;警96436號卷第9至18頁,偵6967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至5之通話內容,均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如非從事不法行為,有何掩飾其見面目的之必要?是上開通話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並有提到「一公一母」等交易暗語,益證前開通話,目的就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再者,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陳佩雯提及「你那個喔東西不行」、「白白的」等語、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被告二度提及「我等著拿錢啊」等語,編號3之通話內容,被告主動提及「錢不合還是重量不夠」等語,潘建文則回稱「重量不夠」、「含袋0.5」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與購毒者於交易後針對毒品品質、交易金額及重量有所討論,並有追討交易價金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賺吃的等語明確(見原審715號卷第13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在在顯示被告與購毒者於交易後針對毒品品質、交易金額及重量有所討論,並有追討交易價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既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另購毒者對於毒品品質亦有所要求,則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況下,其上開犯行若無相當之獲利,實難認被告有何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之動機,是依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被告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係以一次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㈡97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99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前述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經敘明如上,故被告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並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
3次,各次販賣金額非鉅,接觸對象只有陳佩雯、潘建文2人,可認所持毒品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再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亦屬飽受毒品折磨之人,衡情應係為確保繼續施用毒品始冒險販賣毒品,所販賣之對象又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並未進一步戕害未染上毒癮者之身心,惡性並非重大,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七、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有向彰化縣警察局供出上游「 自強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檢調機關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潘宏祈所供述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宜蘭向一位綽號「自強」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查證其真實年籍及使用電話,故本局偵查人員無法偵辦綽號「自強」男子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亦函覆稱:因未提供具體可查緝對象,故未查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彰警刑字第1050055844號函、雲林地檢署105年7月29日 雲檢銘玄 104偵5931字第219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715號卷第113、11
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 林志強 (綽號自強)、 李建輔 (綽號 將軍 )及 林少民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檢調機關之結果,雲林地檢署函覆稱:㈠貴院函請本署說明有無因被告潘宏祈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林志強(綽號「自強」之男子)販賣毒品之情形,本件潘宏祈當時未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查獲等語;㈡貴院函請本署說明有無因被告潘宏祈之供述而查獲林少民販賣毒品之情形,本件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6年3月16日雲檢銘玄104偵6130字第7540號函、106年3月20日雲檢銘玄105偵6130字第7838號函(見本院27號卷第207、209頁)可稽;另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查被告潘宏祈所供述其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林志強(綽號「自強」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查證其真實年籍、住所及使用電話,故本局員警無法偵辦林志強(綽號「自強」男子)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有該局106年3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18895號函(見本院27號卷第211頁)可憑;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稱:㈠本案緣起本分局偵辦 林家慶 涉嫌毒品案,據 林嫌 主動供述其上游販毒者為一綽號「將軍」之男子,且交易時曾有被告潘宏祈在場目睹,本分局佐警乃於105年3月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借詢被告潘宏祈,查證有無在場目睹毒品交易情事,詢據被告潘宏祈坦承,確曾目睹犯嫌林家慶與「將軍」交易毒品,且亦曾與林嫌合資向「將軍」購毒,然卻無法提供「將軍」之姓名或相關資訊,復經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被告潘宏祈檢視,亦無法明確指認綽號「將軍」之上游毒販即為受監察人李建輔,致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認定犯嫌「將軍」真實身分,故尚未有查獲相關犯嫌;㈡次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潘宏祈指證林志強,而查獲相關上游毒品犯嫌,有關林志強涉嫌販毒案,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4年12月29日以警刑偵三字第10400648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㈢被告潘宏祈並未向本分局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林少民,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有該分局106年3月21日警蘭偵字第1060005705號函、106年4月5日警蘭偵字第1060007564號函(見本院27號卷第213、214、299頁)可徵。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甚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導致購毒者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影響,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態樣屬於小額零售,販賣對象尚非廣泛,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家中與胞弟、雙親同住等情,兼衡檢辯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是以,未扣案之乙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用之甲行動電話,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然於前述判決確定前,尚不能執行該行動電話之沒收,亦即該物尚未滅失,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精神,自亦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自其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僅係以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完成「後」毒品數量短少之事宜,無證據證明其有以甲行動電話用於該次毒品交易聯繫,自不能認甲行動電話為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
㈢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經被
告收訖,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715號卷第89至91頁),該部分價金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另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再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宏祈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不詳廠│││一所載販賣│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0000000│││甲基安非他││○○○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命與陳佩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之犯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二所載販賣│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海洛因與潘││○○○○○○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建文之犯行││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所載販賣│毒品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海洛因與謝││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錦定之犯行│││├──┼─────┼─────┼──────────────────┤│4│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四所載販賣│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海洛因、甲││○○○○○○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基安非他命││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與陳佩雯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5│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不詳廠│││五所載販賣│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0000000│││甲基安非他││○○○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命與程瀚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之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4年5月23│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日凌晨5時12分│B: 陳珮雯 0000000000號【發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24秒├─────────────────┤31、6130號起訴書犯││││A:剛才跟我拿的東西,中午也是要跟│罪事實欄一㈠)││││我算阿。│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對阿。│81187號卷第1頁反││││A:妳要跟我算的時候,就幫我。│面至第2頁反面。││││B:我就沒有要上去阿。│││││A:沒有要上去阿,幫我拿出來也沒有│││││關係。│││││B:沒有要上去,會拿給你啦。│││││A:你們有人要上去跟我說一下啦。│││││B:借問一下,這位哥哥你的電話回音│││││怎麼這麼大。│││││A:我用擴音跟妳講話。│││││B:你用擴音喔,你不要用擴音,用擴│││││音再聽我的聲音很恐怖。│││││A:現在沒有了。│││││B:現在沒有了,我跟你說重點喔,你│││││那個喔東西不行。│││││A:什麼不行。│││││B:白白的,阿。│││││A:不可能。│││││B:阿不能講出來,你會害死我。│││││A:不可能。│││││B:真的啦,剛剛有一位客人說不行,│││││懂不懂。│││││A:哪有可能。│││││B:真的,他們回去之後過20分鐘之│││││後打給我。│││││A:我跟妳說妳拿來換,我這裡有比較│││││好的。│││││B:可是可是,我中午再跟你換好不好│││││。│││││A:中午再換。│││││B:順便拿錢給你阿。│││││A:中午喔。│││││B:做一次阿。│││││A:我跟你說阿。│││││B:就是那邊不行回去,你還叫我回去│││││,你都聽沒有呢。│││││A:喔,沒關係,中午打的時候多打│││││幾次我怕睡著了,你多打幾次。│││││B:好,沒問題。│││││A:我拿一個很行很行。│││││B:好,我知道。│││││A:我真的睡不著想要看妳們在哪裡。│││││B:我們已經走好遠了呢。│││││A:妳們要繞近一點了話,我在哪裡阿│││││文知道。│││││B:好,我知道。│││││A:我租三天而已, 阿文 第二個人知道│││││。│││││B:越少人知道越好。│││││A:等妳們電話。│││││B:好。│││├───────┼─────────────────┤│││104年5月23│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日中午12時│B:陳佩雯0000000000號【受話】││││34分28秒├─────────────────┤││││B:喂。│││││A:阿姐啊,妳不是說中午之前,現在│││││12點半了呢。│││││B:我在莿桐事情辦一辦,就會回去了│││││阿。│││││A:沒有啦,這是我的問題嗎,你越說│││││越大聲,我問一下有錯嗎。│││││B:阿兄不是,我沙啞一定要大聲,你│││││會聽不懂我說什麼。│││││A:妳說這樣。│││││B:你沒看我說一句很出力,不然你會│││││聽不懂。│││││A:妳有事情妳先去辦。│││││B:阿。│││││A:家裡有事情你先去,忙完再來找我│││││。│││││B:我再5分鐘就要回頭了,我要拿│││││錢給我兒子啦。│││││A:有事情先去辦,妳回來時再拿給我│││││啦。│││││B:我先拿錢給我兒子啦,我等一下就│││││拿錢給你了啦。│││││A:好啦,妳兒子女兒家的事先辦啦。│││││B:好。││├────┼───────┼─────────────────┼───────────┤│2│104年5月30│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日晚間8時22分│B:潘建文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53秒├─────────────────┤31、6130號起訴書犯││││B:嘿潘潘。│罪事實欄一㈡)││││A:你在哪?│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我在山上。│83533號卷第13頁。││││A:哇,我等著拿錢咧,何時會下來?│││││B:蛤?│││││A:我等著拿錢啦,等你下來還是怎樣│││││?│││││B:嘿ㄚ,等我ㄚ。│││││A:好啦,你何時會下來?│││││B:嗯,我到等一下就下去了,我到了│││││再打給你。│││││A:你有和〈 馬仔 〉一起嗎?│││││B:蛤?│││││A:你有和馬仔及 小雯 一起嗎?│││││B:沒ㄚ│││││A:好啦。││├────┼───────┼─────────────────┼───────────┤│3│104年6月15│A:潘建文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日上午8時56│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分1秒├─────────────────┤31、6130號起訴書犯││││B:喂,怎樣啦?│罪事實欄一㈢)││││A:喂, 潘哥 你回頭一下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怎樣?│83533號卷第13頁及││││A:定兄有事要跟你講,因為那差太多│其反面。││││。│││││B:〈04〉不是嗎?。│││││A:蛤?│││││B:錢不合還是重量不夠?│││││A:嘿,重量不夠。│││││B:〈04〉ㄚ,不是嗎?│││││A:你不是含袋〈0.5〉?│││││B:我跟你講啦,那袋子10多而已啦。│││││A:蛤?│││││B:小袋子1點幾而已啦,含袋子〈│││││0.4〉啦。│││││B:嘿。│││││A:沒有啦,他沒有到0.4啦。│││││B:總共是0.5幾啦,是不是?│││││A:對啦。│││││B:0.5幾就對ㄚ阿,袋子不是0.2│││││的咧。│││││A:潘哥你過來一下啦?│││││B:好啦好啦。││├────┼───────┼─────────────────┼───────────┤│4│104年6月24│A:陳佩雯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日下午5時8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16秒├─────────────────┤31、6130號起訴書犯││││B:怎樣。│罪事實欄一㈣)││││A:喂。│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請講。│81187號卷第3頁及││││A:你何時有空。│其反面。││││B:怎樣,我等一下會去虎尾啦。│││││A:好,你到了打給我。│││││B:好,不過我先去 阿祥 那裡看一樣東│││││西。│││││A:好。│││││B:看一樣東西。│││││A:好。│││├───────┼─────────────────┤│││104年6月24│A:陳佩雯0000000000號【發話】││││日晚間7時00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52秒├─────────────────┤││││B:喂。│││││A:阿兄,春兄也在這裡耶。│││││B:嗯。│││││A:等你。│││││B:我跟妳說,看妳們要什麼直接說一│││││下,我叫人家拿過去給妳們。│││││A:好。│││││B:你要什麼跟我說。│││││A:公母。│││││B:1公1母是不是。│││││A:2母。│││││B:2母1公是不是。(2 包海洛 因│││││1包安非他命之意思)│││││A:對。│││││B:有沒有現金。│││││A:我現金,早上人家會匯錢給我。│││││B:妳這樣我…。│││││A:阿兄你現金要多少,母的。(對旁│││││人說)│││││B:怎樣。│││││A:就2母1公,不然1母1公啦。│││││B:有多少現金。│││││A:我去斗六,晚一點阿兄會拿錢給我│││││,我在拿給你。│││││B:我去開 阿川 的,我跟妳說。│││││A:你跟誰在講話。│││││B:我跟人家在講話,我3分鐘後打│││││給妳,我喬一下。│││││A:好。│││││B:喂。│││││A:妳在家等我,我馬上到。│││││B:好。││├────┼───────┼─────────────────┼───────────┤│5│104年7月5│A:程瀚生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日晚間6時51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69│││57秒├─────────────────┤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B:喂怎樣。│事實欄一)││││A:嘿潘兄。│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喂你誰。│96436號卷第4-5頁││││A: 小胖 小胖。│。││││B:喔怎樣。│││││A:我要找你一下。│││││B:你去那個我 水哥 的店你知道嗎?│││││A:什麼?│││││B:我水哥的店你知道嗎?│││││A:我不知道在哪裡耶。│││││B:延平路2段那排正手邊卡拉OK│││││歡唱100最後1間。│││││A:你說哪裡。│││││B: 斗南 。│││││A:斗南哪裡。│││││B:延平路2段啦,往 大林 方向。│││││A:嘿,延平路2段歡唱100那裡。│││││B:嘿他那間剛好是最後1間。│││││A:你說往大林方向。│││││B:往大林方向。│││││A:好。│││├───────┼─────────────────┤│││104年7月5│A:程瀚生0000000000號【發話】││││日晚間7時18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13秒├─────────────────┤││││B:喂。│││││A:潘兄。│││││B:你誰。│││││A:我小胖,你說歡唱100有經過麥│││││當勞嗎?│││││B:你等一下,有啦再直走,你跟他報│││││位置一下。│││││A:好。│││││B:喂。│││││A:喂。│││││B:你說你要來這裡嗎?│││││A:嘿。│││││B:臺1線你知道嗎?省道臺一線斗│││││南,東西橋下往南下大林方向,你│││││有看到歡唱100就是了,最後1│││││間歡唱100這裡。│││││A:有經過公正加油站嗎。│││││B:過了,過東西過去了。│││││A:要過東西嗎。│││││B:嘿嘿。│││││A:東西過了就會看到了嗎。│││││B:粉鳥公會。│││││A:喔好。│││├───────┼─────────────────┤│││104年7月5│A:程瀚生0000000000號【發話】││││日晚間19時│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22分7秒├─────────────────┤││││B:嘿。│││││A:潘兄在外面ㄚ。│││││B:我在旁邊工地。│││││A:旁邊工地,喔。│││││B:我叫人下去叫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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