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106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啟東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54頁、本
院卷第30頁正面、第37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毒偵卷第9-15頁、偵卷第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裝置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包裝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6年9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漢 寶海堤垃圾場旁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翌日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二溪路往北1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並為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其裝置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包裝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日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可正常駕駛,不知為何被警察臨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海堤垃圾
場旁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翌日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二溪路往北1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並為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其裝置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包裝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第54頁反面、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 錢祝崧 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攔檢被告之情節一致(本院卷第40-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甲基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因此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況被告前亦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9、10頁),是被告對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
㈢又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應為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卷第16頁),在「駕駛時之狀態」欄位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嘔吐」、「駕駛過程,因吸食二級毒品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在「查獲後之狀態」欄位勾選「意識模糊」、「多語」;在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欄位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又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圖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被告所畫的圓凹凸扭曲等情,核與證人錢祝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在彰化縣○○鎮○○路與二溪路往北100公尺處執行酒駕勤務,其見到被告騎乘機車由二溪路北往南而來,時而騎乘在路中央、時而騎乘在路邊,且車速忽快忽慢,警方因此前往攔檢,警方該機車前置物箱發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包裝袋。被告在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部分,被告步行時有左右搖晃、雙腳無法在直線上行走、腳步不穩即走路不順不像正常人走法以及在畫同心園時,被告手腳顫抖即手一直抖、時而停住、時而畫圓等情況發生;關於測試單腳直立部分,被告都會偏且腳都有放下來,並在顫抖即被告腳會放在地上再抬起來,而放在地上的腳會抖、全身在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正面)。
㈣以上情觀之,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時,已
呈現騎乘機車方向感異於常人之狀,核與上揭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呈現之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吻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當時確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講之蛇行、身車搖擺不定、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平常我騎乘機車不會忽快忽慢,也不會時而騎乘在路中央,時而騎乘在路邊,因為這很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則被告既平時騎乘機車與常人無異,然其卻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有上開情形,已可徵被告當時確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其精神狀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導致其騎乘機車有時而騎乘在路中央,時而騎乘在路邊,且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
15號、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又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現在家中店內工作、無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正面);犯罪後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行為,僅坦認施用毒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詐欺、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本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期間甚為接近等情,應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包裝袋3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正面),是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應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亦應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文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一│106年9月15日23│彰化縣芳苑鄉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林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寶海堤垃圾場旁│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路邊│火燒使產生煙霧後吸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扣案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鎮○○路與二溪路│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往北100公尺處臨檢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組沒收。│││││其裝置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包││││││裝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論罪科刑│├───┼─────────────────────┼───────┤│一│林啟東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啟東服用毒品│││,明知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在體內產生作用,│,致不能安全駕│││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反應能力均較│駛動力交通工具│││未施用毒品之正常狀況為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累犯,│││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處有期徒刑參月│││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如易科罰金,│││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以新臺幣壹仟元│││西安路56號住處,嗣於翌日0時5分許,行經彰化│折算壹日。│││縣○○鎮○○路與二溪路往北100公尺處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減弱,騎乘機││││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在該機車置物箱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