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告 廖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廖廷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江政倫 所駕駛之ASB-552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鄭郁文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本案因系爭車輛受損過鉅,經估修後無維修實益並以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462,900元,此有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登記異動書、汽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
(二)查本件肇事因素乃江政倫於事故第一階段先自行碰撞路邊護欄,而後第二階段由被告廖廷維因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車尾受損,且車身再次受強力擠壓受損而肇事。故本件原告扣除車體殘體拍賣取得470,000元後,援依實際賠付金額及估價單金額之比例,向被告廖廷維請求車尾全部損失、其餘車身二分之一損失即1,821,8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廖廷維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行、駕照各乙紙、理賠申請書乙紙、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登記異動書、汽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殘體拍賣標售契約書、賓航濱士板橋原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廷維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實際賠付金額及估價單金額之比例,向被告廖廷維請求車尾全部損失、其餘車身二分之一損失共計1,821,827元,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1,827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08年4月2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86號卷第1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1,827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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