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請人 周于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于舒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先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嗣經協商不成立,有債權銀行陳報狀、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3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敘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一般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約
3萬元(因淡旺季而異),業據其提出107年11月至108年
5月之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5頁、第22
3頁至第226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聲請人於105至106年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個人生活費用
聲請人陳報現行每月生活費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6,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1,138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300元、雜費500元、網路費650元(公司聯絡必須用LINE軟體)、勞健保費952元、保險費1,241元,合計1萬8,18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單、水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97頁至第211頁、第227頁)。然本院審酌目前社會常情,認每月500元即足支應工作及日常通訊所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300元、網路費650元,應予扣減至5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241元,惟保險金係屬額外保障,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需項目。聲請人既負高額債務,有經濟餘力自當先行還款,不應當挪用餘錢支出購買保險。是本項目應予全數扣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490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8,181元-300元-650元+500元-1,241元=
1萬6,490元)。⒉個人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每月扶養子女韋○恩、韋○亮,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2,000元,以及每月扶養母親林○琴支出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韋○恩、韋○亮,現年為14歲、13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0
5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認韋○恩、韋○亮,尚在就學,無工作及資產,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2,000元,並不過高,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再,聲請人母親林○琴,現年65歲,名下無財產,105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
是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無謀生能力及資產,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經與兩位兄弟平均分擔後為每月5,000元,亦符合目前社會經濟及基本生活所需,亦應准許。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應屬適當。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490元(計算式:1萬6,490元+9,000元=2萬5,49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4,510元。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0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雖勉可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4,071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3頁)。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龐大債務外(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亦須清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第109頁、第121頁)。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
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