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告 李昊偉
李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昊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就讀華梵大學,邀同被告李台
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雙方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嗣原告准予核貸後,陸續於101年8月10日、102年2月4日、102年8月19日、103年2月14日、103年9月12日、104年3月4日、104年9月10日、105年2月19日、105年9月19日撥貸
9筆,共計51萬4,180元,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李昊偉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分12期)之方式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遲繳本金及利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利率加計1%,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李昊偉於完成華梵大學學業後(加計延畢半年)滿1年起,即自107年3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上開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台生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昊偉向原告借款51萬4,180元,並由被告李台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李昊偉自10
7年3月1日起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李昊偉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李昊偉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台生為被告李昊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昊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新臺幣)││││├───────┼────────┼────┼─────┬───────────┤│51萬4,180元│自107年2月1日│年息│逾期6個月│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起至107年9月26│1.15%│以內部分││││日止│├─────┼─────┬─────┤││││107年3月│107年9月│107年9月││├────────┼────┤2日起至10│2日起至10│27日起至清│││自107年9月27日│年息│7年9月1│7年9月26│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2.15%│日止,按年│止,按年息│年息2.15%│││││息1.15%之│1.15%之20│之20%計算│││││10%計算│%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