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葉存娟 相對人 李念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