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李碧珍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李寶國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地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六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二○一五六號之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一七九五五號之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57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7年6月6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57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於民國78年5月20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離婚且不相往來30餘年,近來原告有意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系爭房屋)贈與子女,惟於辦理過程發現被告曾於民國77年、7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對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抵押權設定均無所據,又兩造已不相往來30餘年,恐難逕由被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250萬元之債權,自無由任被告為此設定抵押權之餘地,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2、況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7年6月6日,是縱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存在(假設語),被告自77年6月6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至92年6月6日該請求權時效15年屆滿,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於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97年6月6日消滅。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屬有據。
(三)就訴之聲明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之存續期間自78年5月17日至88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未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對於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當初登記為原告的名義,是因要兩造之間前為夫妻,為了要安置原告與兩造所生的三名子女而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我們否認兩造間有成年收回的協議。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買主李寶國,付款者李寶國,今附上買賣契約書1份,因68年與李碧珍小姐離婚,為盡義務扶養故○○○區○○路○段○○○○號3樓,給予安定生活,此房屋未附在離婚條件內,才有抵押設定時間限制至88年子女成年即有權收回,因顧及情義,時間到未即時收回,導至今日問題產生。
(二)當初是房屋是被告買的,付款人也是被告,只是以原告的名義買屋,所以有權利要回,後來因被告中風,沒有辦法去要回,才導致今日之問題。沒有於88年收回是因被告身體不舒服,從90年的醫藥費都是我付的,對造都沒有支付,所以我們有權利收回。原告的子女已經成年,自從被告病後,原告的子女都沒有聞問,被告現在生病,龐大的醫藥費,故需要收回房屋。
(三)被告曾經於林口長庚醫院在心臟裝入支架4至5根,於95至101年間。
(四)買主李寶國,全部費用由李寶國支票北市銀大同分行3039帳號支付總價250萬元,附上契約買賣書一份。父李寶國有盡義務扶養於 李曉娟李曉萍李家興 3人至90年,李家興到馬來西亞讀書的費用都由李寶國支出,由黃麗華匯款,單据至今保存良好。因李寶國與黃麗華顧情義時間到未追究,將房子要回是要給予安定生活的家。李寶國於00年生病至今,支出龐大費用,3位子女不聞不問,甚至未盡孝道義務,如今李碧珍你為錢走官司,那是否我李寶國也該告三子女棄養,請三思而行。
(五)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上有設定為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共同擔保債權2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上開房地上為被告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被告僅以上開房地原為被告所買,因於68年年間與原告離婚,故買入上開房屋給予安定生活,此房屋未附在離婚條件內,才有抵押設定時間至88年子女成年即有權收回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據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屬於何者所有一節,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存在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一節,當堪以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上有系爭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其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8年5月17日起至88年5月16日止,被告亦不否認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因無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亦已確定不會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於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擔保物權登記存在,對於該不動產之交易顯有妨害,原告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一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得收回系爭房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非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範圍,故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幸福段57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上之於77年6月6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0156號登記之為抵押權人李寶國即被告所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於78年5月20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17955號登記之為抵押權人李寶國即被告所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因請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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