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

原告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淑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金琦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陳報預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7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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