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上訴人 程連芳 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上列上訴人因與 張桂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10,900元【計算式:美金132,098.36元×31.12(即被上訴人108年4月23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4,110,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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