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ZZZZ;&ZZZZ;0000000000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被告 何盛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盛德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00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查聲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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