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原告 劉惠美 被告 曹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12上午8時許,自前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曹許梅 前往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與力行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且機車及安全帽、衣褲亦因而毀損,上開財物損失部分受有新臺幣(下同)18,050元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財物受有損害,然該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惟此部分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