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士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於105年4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士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對其強制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被告林士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溫室搭建的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