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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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補充:「丁○○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7號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犯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及乙○○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而藏放偕國勳、甲○○所竊得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增加查緝困難,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檢察官同意,而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既有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依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向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捐款新臺幣1萬元,有收據乙紙可稽,足徵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僅能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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