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4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補充「嗣為乙○○當場發現,隨即追出店外詢問,甲○○見事跡敗露,旋將竊得之洋酒交還乙○○,並佯稱該瓶酒係在他處所購買,願先將之交付保管,迨其取得發票後再返回拿取云云後逃離。嗣因警偵辦甲○○竊取各超商內洋酒案件,全面針對全家及統一等各超商門市清查,並提供甲○○照片供指認;經乙○○向前來詢問之警員明確表示上情,並循此通知甲○○前來,始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即被害人乙○○發現被告行竊洋酒後,並未報警,係警員事後前來店內並提供被告照片供指認,始向警員告知被告本件行竊洋酒情事等情,固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本件係警方循線偵辦被告竊取超商內洋酒案件,全面針對全家、統一等各超商門市詢問,並提供被告照片供指認始發覺,迨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即直接詢問本件案情等情,有偵查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警詢自白前,警員已循上開方式查悉其本件竊盜犯行,並非經被告自首而發覺,即不得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謹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矯治處分,且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悛悔,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酒癮作祟,即率而實施本件犯行,參以其目前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刻在審理及執行中,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780元),犯後即遭發覺而歸還,實未能順利飲用而獲取竊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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