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東峰礦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士榮 法定代理人 江支洵 法定代理人 郭玉嬌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法定代理人 邱阿月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18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南濱52之3號)不動產上登記日期:民國74年04月25日(收件年期:民國74年,字號:花登字第005063)、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4月25日至民國77年4月24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東峰礦石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建
三管字第08537651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公司股東梁士榮、江支洵、郭玉嬌、陳英美、邱阿月等依法就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南濱52之3號)於民國74年04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抵押權無存在之必要,惟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公司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4月25日至77年4月24日,而其所
擔保者除最高限額金額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其他已現存之特定債權之登記,就該登記資料以觀,被告與原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雙方並未就任何之前已現存之債權予以約明並予登記之情形,僅概括性地約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其間並無任何基礎關係以供繼續產生債權至明。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將來確定已不可能再發生債權,且亦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無現存債權存在,將來亦不可能再發生債權,然因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於77年04月24日屆滿,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系爭抵押權既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消滅。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視同自認,且存續期間已屆滿,不可能再發生擔保之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而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