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宗
李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8日101年度花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坤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佑龍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號、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宗、李佑龍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由林坤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佑龍尋找行竊目標,兩人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富二十八街口時,見 邱瑞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由李佑龍持自備鑰匙下車撬鎖,林坤宗在旁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邱瑞琴之車輛,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嗣又見 劉清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JC-7661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同處路旁,再以上揭方式徒手竊取劉清龍之車輛,惟亦無法發動車輛而未遂,兩人乃駕車離去。嗣因 許鎮華 目擊前開經過,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坤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佑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及被告林坤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佑龍、林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坤宗所有並使用中,於100年4月16日前被告林坤宗與被告李佑龍同住在被告李佑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2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坤宗於偵查中辯稱:100年4月16日凌晨伊在家裡睡覺云云;被告李佑龍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辯稱:101年4月16日凌晨,伊都在家裡睡覺,被告林坤宗是否有將車子借給別人伊也不清楚,被告林坤宗101年4月15日晚上也都在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鎮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我在花蓮市○○路○段○○○號6樓家中往下看,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我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由穿著黑色短袖棉衣、卡其色七分短褲、平頭、身高較矮、身形壯碩男子開車未熄火在車上把風,另一名穿著暗色長袖衣服、暗色長褲、短髮、臉型四方、身材瘦高的男子下車持類似鑰匙之物欲撬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可能撬不開,所以就坐上車號0000-00號車,開至前方約10公尺處,再持前開類似鑰匙之物撬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然後我就聽到發動引擎喀一聲就停住,我看到該車後車燈有亮,然後該瘦高男子從車號00-0000號車下車,沿國富二十七街北向南徒步左右觀看附近其他車輛,較矮身形壯碩男子慢慢開車在前方等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證人許鎮華與被告2人之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等情,業據證人許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衡情證人許鎮華應無甘冒身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無故設詞誣指被告2人之可能及必要。參以證人許鎮華係在距遭竊地點約30公尺處目擊被告2人,並可清楚而正確地目視並描述被告2人行竊過程、上開行竊用車輛之車牌、顏色、廠牌,以及被告2人之身形、穿著、髮型、臉型等特徵之事實,足見其視力及觀察力均佳,應無誤認之可能。佐以證人許鎮華係於目睹上開犯行後隨即報案,經警於101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攔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獲被告李佑龍、林坤宗,且證人許鎮華於警詢中係在警察在告知其車主是誰之前,由7、8個人的照片指認出被告2人,並當庭確認案發當天下車行竊的就是在場的被告李佑龍,業據證人許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87頁),由此足認案發當日證人之指認確實正確,其證言應屬信實,堪以憑採。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林坤宗之胞妹、被告李佑龍之妻 林如玉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在家中,不曾外出,哥哥(指被告林坤宗)的車子平常都自己開,那天哥哥將車子借誰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40到41頁)。然證人林如玉與被告2人分屬兄妹及夫妻至親,容有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言之證明力薄弱,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2人不在場之證據,且被告林坤宗於偵查中既已自承:當天伊沒有將車子借給任何人,也沒有將車鑰匙交給他人,車子停在伊與林坤宗住處樓下,伊同日早上開車出門時,車子是停在原本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被告林坤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確經人駕駛而行經花蓮市○○路與富祥路口,有莊敬路與富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林如玉所證被告2人當時並未出門云云,顯非事實。參以富祥街與莊敬路口確係上開案發地點回到被告二人上揭住處之必經之路,亦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6頁),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無法清楚辨識車內駕駛面貌特徵,然已足以看出車內駕駛與副駕駛座均有人,且副駕駛座之人身形較瘦長,駕駛座之人身型較矮,核與證人許鎮華上揭指述相符,在在足證被告2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車號00-0000號及JC-7761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後車門及車內鑰匙孔有遭人硬撬而鬆動損壞或無法轉動引擎發動等情,亦據證人許鎮華、劉清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19至22頁)。綜上,本案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渠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坤宗、李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林坤宗、李佑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皆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坤宗、李佑龍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以並未竊盜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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