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指定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更正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增列「被告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少線道之豐稔街41巷行駛
,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視線受右側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卻未停等確認多線道之豐稔街有無來車,即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因而撞及沿豐稔街由右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趙玉珍 ,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勢,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車速緩慢,且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視線受前述車輛阻擋,同未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對於因本案所生之損害亦與有責任;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行墊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245元(見偵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核有誠意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90萬元,卻未提出損害證明,始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至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墊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林明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8年6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41巷往豐稔街4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豐稔街4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趙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前述無號誌之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明德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趙玉珍騎乘之前述機車擦撞,致趙玉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玉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偵查中之自白。│AAC-7308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趙玉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趙玉珍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及偵查中之指訴。│MJM-9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四)│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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