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林 陳碧瑕
林惠玲 林惠珍 林惠珠 林志全 林志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 詹兩 傳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陳碧瑕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強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林陳碧瑕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志強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陳碧瑕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陳碧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志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林志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林陳碧瑕4,474,869元、原告林志強2,436,7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3頁);嗣則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416,667元、原告林陳碧瑕872,906元、原告林志強884,6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3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23分左右,駕駛CJ-786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
198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以超速行駛而未禮讓往來行人,適有 林照雄 、 藍林 牡丹自對向車道旁之509巷步出穿越南榮路而抵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車輛遂撞擊林照雄、藍林牡丹而使彼等彈飛倒地,後林照雄、藍林牡丹經送醫不治,乃於同日下午3時25分、5時52分依序死亡。因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是原告林陳碧瑕本應由林照雄與原告林惠玲等子女共同扶養,倘以平均餘命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平均消費而為核算,原告林陳碧瑕本可請求林照雄給付扶養費412,478元;再者,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支出林照雄喪葬費936,030元、醫藥費710元,而醫藥費
710元固已獲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惟喪葬費936,030元迄今則未獲得任何填補;又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林陳碧瑕(林照雄配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林照雄子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則應各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基上,原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412,478元(計算式:扶養費412,47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412,478元);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436,03
0元(計算式:喪葬費936,0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436,030元);而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則因系爭事故,各受有相當於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因原告自認林照雄與有過失,並願按林照雄之過失比例,自行吸收上開損害之50%,且原告6人亦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2,000,000元(不包括前開醫藥費710元),若予平均攤算,可認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5人各已獲填補333,333元,而原告林志強則已獲填補333,335元,是予兩相扣抵以後,原告林陳碧瑕應可再請求被告給付872,906元(計算式:2,412,478元×50%-333,333元=872,906元);原告林志強應可再請求被告給付884,680元(計算式:2,436,030元×50%-333,335元=884,680元);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應可再請求被告各給付416,667元(計算式:1,500,000元×50%-333,333元=416,667元)。從而,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416,66
7元,及均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碧瑕872,906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強884,680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首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此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即明;其次,原告有關喪葬費用之主張,僅止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支出,以及「金額加總未逾250,000元」之其他支出,乃收斂或埋葬亡者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林陳碧瑕既未舉證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件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亦應改而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23分左右,駕駛CJ-7867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
198號附近,適有林照雄、藍林牡丹自對向車道旁之509巷步出穿越南榮路而抵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車輛遂撞擊林照雄、藍林牡丹而使彼等彈飛倒地,後林照雄、藍林牡丹經送醫不治,乃於同日下午3時25分、5時52分依序死亡。
㈡上開㈠所示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於「業
經標示『慢』字之南榮路車道」(參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而自對向車道旁之
509巷步出穿越南榮路之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則未行走於「業經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並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況下,猶違規闖越馬路(參見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321頁、第335頁至第341頁)。
㈢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
㈣原告林志強因上開㈠所示交通事故,支出林照雄醫藥費710
元,並已獲強制責任險覈實理賠如數給付,故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醫藥費用之損失。
㈤原告林志強因上開㈠所示交通事故,實際支出林照雄喪葬費
如附表所示,其金額總計936,030元;而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俱為收斂或埋葬亡者所需之必要費用;且除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支出以外,「金額加總未逾250,000元」之其他喪葬費用,亦係收斂或埋葬亡者之所必要(按: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費用支出,且除附表編號①②④以外,被告亦不爭執「金額加總未逾250,000元」之其他喪葬費用之支出)。
㈥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
因林照雄身故而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2,000,000元(不包括前開㈢覈實給付之醫藥費710元),是予平均攤算,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5人各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3元,而原告林志強則係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5元。
五、本院判斷:㈠本院刑事庭審認前揭㈠㈡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被告
觸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確認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刑事案卷影本(隨本案卷外放)存卷為憑。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細繹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事故資料以及刑事法院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而有違失,惟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林照雄、藍林牡丹而使彼等彈飛倒地以前,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亦「無」絲毫減速行駛之跡象(參見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321頁、第335頁至第341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規雖無「『慢』字路段行車速限」之明確規範,然參酌「慢」字標示之設置原則暨其標繪位置(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等規定,仍可推知,在「市區道路」行經「『慢』字標示」之路段,車輛行速「應『降至』足以『確保駕駛人能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以期完全防杜或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所謂之「減速慢行」,當然係以車速降至「不發生車禍」為其標準。承前說明,本件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於事發以前既無減速之跡象,而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從而導致被告赫察其車前行人之時,已經閃煞不及,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推定」為有過失。至被告雖偏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宣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其「措手不及」而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其首應推定為「有過失」,其次,勾稽刑事案卷所附事故資料以及刑事法院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甫經停止線而猶未通過肇事路口之時,行人即已步抵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側(約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同向內側車道前方),而斯時被告車前則「無」足可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是苟非被告未遵「『慢』字標示」減速至「足以『確保能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試問被告何至「措手不及」而難閃避?參互以觀,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稱之「措手不及」,無非亦係被告不遵「『慢』字標示」,放任自己駕駛車輛以相當速度持續行駛之所致!今被告既無視「『慢』字標示」所昭示之路況變遷之可能,冒然放任自己駕駛車輛以相當之速度持續行駛,則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行人違規」與「措手不及」云云,以圖解免其一己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疏失。更何況,兩造各自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肇事責任,誠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本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綜觀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參酌現場實況以資審認,而絕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本院亦非依憑車禍鑑定推認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是以交通事故之肇責鑑定,不僅不能取代本院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掌所為之事實認定,即令被告已於所涉刑事案件聲請重新鑑定(按:被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受將來「相同或相異於本院上開認定」之鑑定意見之拘束。基上說明,本院依憑前揭㈠㈡所示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兼參考刑事案卷所附事故資料以及刑事法院之勘驗結果,堪認「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未經『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不遵『慢』字標示,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同為本件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未經『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不遵『慢』字標示,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同為本件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不遵「慢」字標示,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其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從而導致其赫察車前行人之時,已經閃煞不及,終至無可避免行人林照雄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與行人林照雄之死亡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此同為兩造俱無爭執如前揭㈢所述,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志強支出喪葬費936,030元之部分:
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林照雄喪葬費如附表所示,其金額總計936,03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5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附民卷第17頁)、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65頁)、喪儀照片(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6頁)、喪儀攝影光碟(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之信封袋內)、林照雄居士做七明細表(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封釘紅包費收據(本院卷第307頁)、棺被費收據(本院卷第309頁)、喪禮攝影記錄(含攝影光碟)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311頁)、社團法人中華華藏淨宗學會收據(本院卷第313頁至第
318頁)為證,並係兩造俱無爭執如前揭㈤所示。至兩造除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以及「金額加總未逾250,000元」之喪葬支出以外,固就附表所列其他支給項目之「必要與否」互有爭執;惟查,喪葬禮儀乃中華文化之人生四禮(冠禮、婚禮、喪禮、祭禮)之一,基於「生享富貴,死極哀榮」之追求,以及周禮強調「事死如事生」、「事亡如事存」之傳統思想,倘若亡者子女之資力尚可,通常即難避免「隆喪厚葬」以彰孝道之結果(蓋倘非如此,亡者子女恐擔「不孝」之罵名),而喪葬禮儀之繁、簡,亦與宗教信仰息息相關,囿於個別宗教信仰所奉行之觀念不同,喪葬禮儀原無一定之規制可循(無涉於是非對錯),再加上「慎終追遠」乃我國因襲儒家思想之民風所向,一般國人難免特重「送行亡者(引鬼歸陰)」與「祭祖安位」等喪儀之踐行,是就國人操辦喪禮之習慣而言,於一般資力許可之範圍以內,所謂之喪葬,除亡者屍體之收斂與埋葬,當然包括延請專人(例如法師、僧人)招魂裝殮與超度亡靈等種種儀式之踐行,凡此喪儀既與國人治喪之習慣相符,其間所衍生之費用即有必要。承前,原告林志強業已「實支喪葬費如附表所示」乙情,乃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而附表所示支給項目,則事涉亡者屍體之收斂、埋葬與延請專人招魂裝殮、超度亡靈等種種喪儀之踐行,雖原告林志強所擇喪儀相對繁瑣,然此究與其宗教信仰或其所受中華文化之尚禮思想攸關,尤以本院反覆檢視附表所示各項支給,客觀上亦查無逾越喪儀範籌之豪奢花銷,是基於被害人宗教信仰或尚禮思想之尊重,原告林志強本此所為之喪葬給付,自非本院所能苛責干預,更非過失致人於死之被告所能挑剔。至被告雖又偏執其自行檢索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6頁),宣稱一般喪儀行情僅止250,000元云云,然若原告未能舉證實支數額,則所謂之喪儀行情,固不失為法院衡酌之參考,惟原告林志強既已舉證其「實支喪葬費如附表所示」,則本院自不能無視原告林志強之實際支給,反允被告執其所稱之喪葬行情云云,強邀原告林志強捨卻其宗教信仰、尚禮思想而予撙節!從而,原告林志強主張其已「實支喪葬費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俱係操辦林照雄喪儀之所必需等語,客觀上悉有所本,應堪採信。
⒉原告林陳碧瑕請求扶養費412,478元之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2項後段、第1119條定有明文。承前㈢所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原告林陳碧瑕乃訴外人林照雄之配偶,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照雄對原告林陳碧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林陳碧瑕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祇需原告林陳碧瑕不能維持生活(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林陳碧瑕即得請求訴外人林照雄履行其法定扶養之義務。而所謂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乃指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且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係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與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均設有詳細之規範,然而,扶養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可能因未來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或者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人經濟狀況之變動,以致在未來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事,故被害人扶養費損害額之衡酌,顯然事涉無法「於現階段預測之將來變數」,從而,事實審法院當然僅得參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常情狀,而予裁量認定。
⑵原告林陳碧瑕乃訴外人林照雄之配偶,係00年0月0日出生
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戶籍謄本),是於108年2月18日林照雄死亡之時,原告林陳碧瑕業已年滿72歲,膝下並有已成年之子女5名(即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之戶籍謄本),此固係兩造之所不爭。惟承前所述,訴外人林照雄就原告林陳碧瑕之「法定扶養義務」,雖不以原告林陳碧瑕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其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否則,原告林陳碧瑕無由請求訴外人林照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遑論因林照雄身故即衍生所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可言!而本件細繹本院職權取調之原告林陳碧瑕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6頁),原告林陳碧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近一次報稅年度,其名下財產包括: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股利所得408元、基隆二信利息所得23,712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利息所得11,76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利息所得39,42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利息所得17,028元、三明治西點麵包餅舖營利所得57,600元、租賃所得850,500元、其他所得48,774元以及土地2筆、房屋3棟、出廠年份各為91年、94年之汽車2輛(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因中華郵政現今「郵局存簿一般儲金利率為0.12%,且其存款金額逾1,000,000元之部分不予計息」、「定期儲金3年期且存款金額『未達5,000,000元』之利率為0.790%」,考量郵政一般儲金(活期存款)受限於1,000,000元之計息上限,原告林陳碧瑕不可能憑此取得高達39,420元之利息所得,故可推知原告林陳碧瑕之郵政存款,應係「定期存款」而非一般儲金,且倘以較為優惠之「定存(3年期)利率0.790%」反推,原告林陳碧瑕至少尚有高達4,989,873元之郵政存款,蓋倘以較不優惠即較低之存款利率反推,原告林陳碧瑕之存款總額勢必更高;本此同理,參酌華南商銀現今「定期儲金3年期且存款金額『未達3,000,000元』之利率為
0.820%」,反推原告林陳碧瑕於華南商銀至少亦有存款2,076,585元,兼之基隆二信現今「定期儲金3年期之利率為0.700%」、基隆一信現今「定期儲金3年期之利率為0.600%」,是可推知原告林陳碧瑕於基隆二信至少有存款3,387,428元、於基隆一信至少有存款1,961,500元。參互以觀,原告林陳碧瑕尚可自由處分之存款,其金額累計已達12,415,386元(計算式:郵政存款4,989,873元+華南商銀存款2,076,
585元+基隆二信存款3,387,428元+基隆一信存款1,961,
500元=12,415,386元),是就令暫置原告林陳碧瑕每年之獲配股利、營利所得(三明治西點麵包餅舖)、租賃所得(租金收入)等固定收入而不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107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801元(本院卷第245頁),則上開高達12,415,386元之存款,至少猶可供原告林陳碧瑕花銷570個月即47年又6個月(計算式:12,415,386元÷21,801元=570個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已遠逾原告林陳碧瑕平均餘命15.9
8年(參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林陳碧瑕之經濟狀況顯然寬裕,而無「陷於已不能維持生活」之客觀可能,遑論請求林照雄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林陳碧瑕主張其因林照雄身故而有相當於扶養費412,478元之損害云云,尚與其財產資力之客觀實況不合,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⒊原告林陳碧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林惠玲、
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之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林照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乃75歲高齡之人,併衡酌原告林陳碧瑕突遇喪夫之痛,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突蒙喪父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陳碧瑕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500,000元為相當;而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則各以1,0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林陳碧瑕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500,000元之範圍,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1,0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5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936,030元(計算式:喪葬費936,0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936,030元);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1,0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訴外人林照雄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範,彼此互有過失(詳前揭㈠所述);本院審酌「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未經『行人穿越道』兼以『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車道之被告車輛,不遵『慢』字標示,未將車輛行速降至足可『確保被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終至無可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考量被告、訴外人林照雄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林照雄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500,000元之50%即750,000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50%=750,00
0元】,原告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936,030元之50%即968,015元為限【計算式:1,936,030元×50%=968,015元】,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各以500,000元為限【計算式:1,000,000元×50%=500,000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因林照雄身故,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總計2,000,000元(不包括覈實給付之醫藥費710元),是予平均攤算,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5人各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3元,而原告林志強則係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5元等情,同為兩造俱無爭執如前揭㈥所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林志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已領取之333,333元、原告林志強已領取之333,33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陳碧瑕416,667元【計算式:750,000元-333,333元=416,667元】、林志強643,680元【計算式:968,015元-333,335元=643,680元】、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166,667元【計算式:500,000元-333,333元=166,667元】。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陳碧瑕416,667元、原告林志強643,680元、原告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1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喪葬費用明細│├──┬─────────┬────────────────┤│編號│支給項目(用途)│金額││││(新臺幣)│├──┼─────────┼────────────────┤│①│台北聖城塔位管理費│313,000元│├──┼─────────┼────────────────┤│②│進塔供品費│2,300元│├──┼─────────┼────────────────┤│③│進塔法師供養金│12,000元│├──┼─────────┼────────────────┤│④│基隆市殯葬管理使用│9,200元│││規費││├──┼─────────┼────────────────┤│⑤│福祿壽/上品蓮佛教│483,200元│││禮儀有限公司出殯費││├──┼─────────┼────────────────┤│⑥│出殯日法師極樂寺用│2,130元│││餐費││├──┼─────────┼────────────────┤│⑦│喪禮餐盒│9,600元│├──┼─────────┼────────────────┤│⑧│招魂供品及法師費│5,000元│├──┼─────────┼────────────────┤│⑨│封釘紅包│2,000元│├──┼─────────┼────────────────┤│⑩│宗親覆棺被費│3,600元│├──┼─────────┼────────────────┤│⑪│頭七供品及法師費│8,000元│├──┼─────────┼────────────────┤│⑫│出殯法師供養費│30,000元│├──┼─────────┼────────────────┤│⑬│二七供品及法師費│4,000元│├──┼─────────┼────────────────┤│⑭│三七供品及法師費│8,000元│├──┼─────────┼────────────────┤│⑮│四七供品及法師費│4,000元│├──┼─────────┼────────────────┤│⑯│五七供品及法師費│8,000元│├──┼─────────┼────────────────┤│⑰│六七供品及法師費│4,000元│├──┼─────────┼────────────────┤│⑱│七七供品及法師費│8,000元│├──┼─────────┼────────────────┤│⑲│百日供品及法師費│8,000元│├──┼─────────┼────────────────┤│⑳│喪禮攝影費│12,000元│├──┴─────────┴────────────────┤│以上金額總計936,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