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一 律師被告 劉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暨地上物(含主建物、前方走道及無門牌之儲藏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七十二‧一四平方公尺、二十七‧五六平方公尺、六‧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地上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6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385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72.14平方公尺、27.56平方公尺、6.82平方公尺),經原告數次函請被告返還土地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繁榮程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3,163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原告107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38780號通知函、108年8月28日台北榮星郵局13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頁17至40),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照片、勘驗筆錄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3855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卷頁77至79、83至93、95至97),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含主建物、前方走道及無門牌之儲藏室)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暨其地上物物即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06.52平方公尺(即A部分72.14平方公尺、B部分27.56平方公尺、C部分6.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06.5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外觀殘破、久無人居而雜草遍布,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102年、105年、107年、10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卷頁73),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06.52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100,
90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4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05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2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卷頁5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暨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72.14平方公尺、27.56平方公尺、6.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5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