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陳榮添 代理人 曹宗彞 律師相對人 葛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44,170元(計算式:161,989×89/100=144,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33、153、355、383。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75號裁定及112年1月7日中院平民優110年度訴字第2805號函文核定裁判費)。鑑定初勘費5,000元1、參系爭事件第ㄧ審卷,頁249、251,法院111年2月16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16日命繳費函。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2月24日轉帳明細。3、參系爭事件第ㄧ審卷,頁253,聲請人雖另有依法院110年8月31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函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11日命繳費函繳納鑑定初勘費5,000元,惟據卷內111年2月24日受話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紀錄表,此費用得另聲請退還,故此部分不予列計。鑑定費145,000元1、參系爭事件第ㄧ審卷,頁265、285,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4月29日命繳費函及111年7月22日檢送鑑定報告。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5月11日存款收執聯。合計:161,989元(計算式:11,989+5,000+145,000=16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