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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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534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11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534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11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5號(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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